(2015)涡民一初字第00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锁某某诉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锁必芳,曹均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涡民一初字第00918号原告:锁必芳,女,1949年12月17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被告:曹均芳,男,197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原告锁必芳诉被告曹均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锁必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曹均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37万元(利息2分),同时原被告又签订抵押还款协议,约定被告用其本人在涡阳县新兴镇发往昆山、上海的客运车辆的股份作为还款抵押。按约定原告从车股份负责人张建军处三次领取股份分红款58415元,然而,被告于2015年1月对双方的还款协议反悔,将其抵押的股份分红款自行领取,严重违背了诚实守信的为人原则。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7万元、支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举证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37万元的事实。3、2014年5月2日还款协议书,证明被告借原告37万元,约定月利率为月息2分,同时被告愿将其跑上海客运的股份收益抵押给原告等。被告未到庭,未有提交答辩状、证据材料和对证据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通过法庭调查,经审查,原告举证的证据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审理查明:曹均芳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5月2日向锁必芳借款37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曹均芳为锁必芳出具了借条,并于同日出具了还款协议书。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锁必芳现金叁拾柒万元整(370000)。借款人曹均芳2014年5月2日”。其中还款协议书约定:曹均芳借锁必芳37万元(利息2分),曹均芳自愿将持有的涡阳新兴跑上海客运车辆的股份抵押给锁必芳,曹均芳委托张建军领取每月分红款转交锁必芳。借款后,曹均芳从其分红款中支付锁必芳利息6万元。锁必芳催要借款未果,向本院起诉,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曹均芳向锁必芳借款37万元,事实清楚,有其立据的借条及还款协议书为证,借款合同成立。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均芳返还原告锁必芳借款37万元及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5月2日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止,已支付的利息6万元从中扣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穆家运审 判 员 刘继业人民陪审员 朱 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