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管民初字第00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魏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管民初字第00470号原告魏某甲,个体户。被告张某,职业不详。原告魏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学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8月在上海工作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2月6日在原告家乡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子取名魏某乙,××××年××月××日生一女取名魏某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活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不尊敬原告父母,现双方已分居生活七、八个月。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魏某乙、婚生女魏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张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在上海工作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2月6日在原告家乡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子取名魏某乙,××××年××月××日生一女取名魏某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魏某甲认为已无夫妻感情要求离婚,双方对此产生讼争,原告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原告提供的魏某乙、魏某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婚前共同生活期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而引起夫妻感情纠葛。但原告魏某甲未向本庭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且已育有一子一女,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原、被告相互间应求同存异,相互理解,加强沟通与交流,共同创建和谐、美满的幸福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魏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魏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代理审判员 赵学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