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冷民初字1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莫铁生诉被告王胜、黄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铁生,王胜,黄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民初字1857号原告莫铁生,男,1950年5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志新,湖南湘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王胜,男,197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黄翔,女,197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莫铁生诉被告王胜、黄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谭胡林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胡慧、人民陪审员冯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尹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莫铁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志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胜、黄翔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铁生诉称,2013年4月26日起,两被告以参与房地产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期1年,月利息3%。2013年5月30日,两被告再次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期1年,月利息3%,每季度付息。借款后,一直到2014年6月,两被告基本按时支付利息,但本金到期后,经原告催收,两被告一直不予偿付。2014年6月30日,两被告要求将其中100万元本金延期至2014年12月30日还清,并在借据上注明。2014年9月30日,两被告偿付本金10万元,后被告没有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欠原告本金120万元,按2.5的月息计算下欠原告利息18万元。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付借款120万元;2、两被告连带偿付借款利息18万元,并按2.5分的月息算到本金付清为止;3、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二、借条两张,证实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30日、2014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30万元并约定利息,其中被告已经还款10万元;证据三、银行转账凭证,证实原告通过转账给付借款到被告指定的刘碧波的账号;证据四、银行转账流水,证实被告通过转账偿还借款给原告。被告王胜、黄翔在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和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基本事实:被告王胜于2013年4月26日向原告莫铁生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3分,每季度结息,借期一年,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原告通过其儿子莫新民将借款30万元支付到被告王胜指定的刘碧波账户。后被告王胜在借条上注明,利息已付至2014年6月30日。2014年9月30日,被告王胜在借条上注明已还本金10万元。2013年5月30日,被告王胜向原告莫铁生借款100万元,约定月息3分,每季度结息,借期一年,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原告通过其儿子莫新民将借款100万元通过黄耀龙支付到被告王胜指定的叶松军账户。后被告王胜在借条上注明,利息已结至2014年6月30日(已付),本金100万元延期至2014年12月30日归还。2014年9月30日,被告王胜偿付本金10万元。被告黄翔与被告王胜系夫妻关系,被告王胜向原告偿付的利息是从被告黄翔的账户支付,2014年6月30日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经原告结算,被告王胜已将2014年12月31日以前的利息支付清,2015年1月1日后的利息被告支付了2万元,后再未支付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王胜向原告莫铁生借款,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原告实际向被告王胜支付了借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被告王胜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3分,超过了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应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自2015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被告黄翔与被告王胜是夫妻关系,并事实支付了利息,其应为对该两笔借款知情,应对被告王胜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胜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莫铁生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已偿还的借款利息2万元在上述利息中抵扣;二、被告黄翔对被告王胜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用17220元,由被告王胜、黄翔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胡林代理审判员 胡 慧人民陪审员 冯 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尹 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