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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曲永禄与江苏省盐城华荣建筑公司大坝发电厂脱硫改造工程项目部、周长洪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永禄,江苏省盐城华荣建筑公司大坝发电厂脱硫改造工程项目部,周长洪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初字第256号原告:曲永禄,男,1953年10月生于河北省唐山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租住青铜峡市。被告:江苏省盐城华荣建筑公司大坝发电厂脱硫改造工程项目部。项目负责人:周长洪。被告:周长洪,男,1974年10月出生于江苏省盐城市,汉族,大学文化,住盐城市。原告曲永禄与被告江苏省盐城华荣建筑公司大坝发电厂脱硫改造工程项目部、周长洪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系通达钢模板租赁站业主。2013年3月,江苏盐城华荣建筑公司承建大坝发电厂脱硫改造工程,当月15日,江苏省盐城华荣建筑公司大坝发电厂脱硫改造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张某某与我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租用我若干数量的钢管、扣件、板卡。截止2014年12月20日,尚欠租金62636.76元,租赁物尚差部分未退回。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租金62636.76元、退还价值148063.20元的租赁物、支付违约金2万元并负担诉讼费。原告提交租赁合同1份,载明的出租方系青铜峡市通达钢模板租赁站,承租方系盐城华荣张某某。本院认为,原告曲永禄系青铜峡市通达钢模板租赁站的经营者,诉讼中应以其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被告江苏省盐城华荣建筑公司大坝发电厂脱硫改造工程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租赁合同中的承租方未加盖任何单位的公章,周长洪也不是合同相对方,原告起诉的二被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曲永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760元,予以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丽娟审 判 员  魏新元人民陪审员  马学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程慧静(2015)青民初字第256号民事裁定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