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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民初字第2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吉勇与张玉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吉勇,张玉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2341号原告刘吉勇,无职业。被告张玉伟,无职业。原告刘吉勇与被告张玉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吉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该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欠条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结合原告的陈述经分析判断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能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3年6月3日以家庭生活困难想作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原告以现金的方式给付被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被告为原告书写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推拖未还,故原告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借款合同,但依据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足以推定双方有订立借款合同的意愿,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实际交付了借款1万元,故双方借款合同已经生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即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准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玉伟于本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吉勇借款人民币1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玉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艳芬代理审判员  刘书岳人民陪审员  田家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涛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