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1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张宇与孙永祥、山东省日照运总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宇,孙永祥,山东省日照运总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1252号原告:张宇,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鲁绪尧,莒南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永祥,男,1968年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南县文疃镇文疃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728241968********。被告:山东省日照运总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黄海二路**号。法定代表人:郑培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乃东,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明华,该公司职工。原告张宇诉被告山东省日照运总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宇的委托代理人鲁绪尧,被告山东省日照运总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乃东、李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永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8日9时许,在临沂市兰山区南京路与沭河路交汇路口,刘桂玲驾驶的鲁Q×××××号牌小型汽车与孙永祥驾驶的鲁L×××××号牌大型汽车发生碰撞,致使乘坐鲁L×××××号牌大型汽车的原告受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6000元。被告山东省日照运总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是乘客,被告山东省日照运总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8838元,应予以扣除。涉案车辆是孙永祥挂靠在被告山东省日照运总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经营的,损失应由孙永祥承担。案经送达,被告孙永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9时许,孙永祥驾驶鲁L×××××号牌大型汽车(车载原告等24人),沿临沂市兰山区南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沭河路交汇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刘桂玲驾驶的鲁Q×××××号牌小型汽车相撞,致使乘坐在鲁L×××××号牌大型汽车的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孙永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桂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临沂市兰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诊断为头皮撕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支出医疗费58838元,被告山东省日照运总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已垫付58838元。原告之伤经原告委托,临沂兰山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间为90天,后续治疗费约15000元人民币。原告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58838元;2.后续治疗费1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30元/天×46天);4.误工费4893.3元(54.37元/天×90天);5.护理费3682.76元(80.06元/天×46天);6.法医鉴定费800元;7.垫付损失300元(因拿错行李,被魏茂京索要的损失);8.病案查询费27.5元;9.交通费1000元。原告提供原告及护理人员李学红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鉴定意见书一份、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一份、诊断证明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病案查询费票据一份、魏茂京的收条一份、交通费票据一宗。被告山东省日照运总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对医疗费、病案查询费无异议;对后续治疗费提出异议,主张应在发生后再主张;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异议,应按每天20元计算;对误工费、护理费有异议,认为误工费应按住院期间计算,原告应提供证据证实计算标准;鉴定费票据与鉴定机构公章不一致;对垫付损失300元有异议,无法认定该损失;对交通费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收费票据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山东省日照运总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运营的鲁L×××××号牌大型汽车,双方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山东省日照运总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旅客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间、运输路线将原告安全运输至目的地,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山东省日照运总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山东省日照运总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其在履行运输合同中因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山东省日照运总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应由挂靠方孙永祥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山东省日照运总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是承运车辆的登记承运人和营运手续登记的营运主体,是合同的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和商事处理性的原则,挂靠与否不能改变其作为承运人的主体地位,且系其内部关系,故被告山东省日照运总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在本案中请求被告孙永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58838元,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15000元,被告有异议,该项损失有鉴定意见书为证,鉴定意见在程序依据上不存在瑕疵,原告主张该费用于法有据,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被告有异议,该项损失应按相关规定标准20元/天计算46天,为920元;4.误工费4893.3元,被告有异议,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有固定劳动收入,结合原告为农村居民,应按上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11882元标准计算为2929.81元(11882元/年÷365天×90天);5.护理费3682.76元(80.06元/天×46天),被告有异议,护理人员李学红为城镇居民,该项损失的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法医鉴定费800元,被告有异议,该项损失有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7.垫付损失300元(因拿错行李,被魏茂京索要的损失),被告有异议,该项损失没有依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实,故不予确认;8.病案查询费27.5元,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9.交通费1000元,被告有异议,考虑原告住院治疗及处理事故情况,本院酌定9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省日照运总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宇医疗费58838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误工费2929.81元、护理费3682.76元、法医鉴定费800元、病案查询费27.5元、交通费920元,共计83118.07元,扣除被告已垫付58838元,余款24280.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由原告负担36元,被告山东省日照运总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秦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