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王树有犯盗窃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荣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树有,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2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4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荣成市看守所。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树有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伶俐、李延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树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盗窃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6日至1月28日,被告人王树有先后到荣成市寻山街道办事处、夏庄镇等地,采用撬锁等手段,盗窃三轮摩托车、花生油等物品一宗,所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0449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王树有到寻山街道办事处黄家楼村,采用推走之手段,盗窃黄某停放在门外的1辆宗申三轮摩托车,所盗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750元。2、2014年12月底至2015年1月10日期间,被告人王树有到寻山街道办事处青安屯村,采用撬锁手段进入张某家中,盗窃1台海信牌液晶电视、20斤花生油,所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00元。3、2014年12月底至2015年1月13日期间,被告人王树有到寻山街道办事处褚家村,采用撬锁等手段进入褚某家中,盗窃1台电风扇、1个单头液化气灶,所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30元。4、2015年1月16日凌晨,被告人王树有到俚岛镇大横山后村,采用摘掉木门等手段进入曲某家中,盗窃1个液化气罐、3箱啤酒、1条毛毯、30斤大米,所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84元。5、2015年1月19日凌晨,被告人王树有到寻山街道办事处墩西张家村,采用撬锁手段进入张某某家中,盗窃100斤带壳花生、1台澳柯玛洗衣机,所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800元。6、2015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人王树有到夏庄镇下郭家村张某家中,盗窃1个苏泊尔电压力锅、1箱娃哈哈营养快线、1箱八宝粥、20斤面粉,所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93元。7、2015年1月22日凌晨,被告人王树有到崖西镇庄上王家村王某家中,盗窃2套西服、1件衬衣、3箱白酒、25斤面粉、40斤花生米,所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376元。8、2015年1月25日凌晨,被告人王树有到寻山街道办事处竹村李某家中,盗窃40斤带壳花生、100斤花生油,所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320元。9、2015年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树有到寻山街道办事处竹村,采用撬锁手段进入李某信家中,盗窃60斤面粉、150斤花生油,所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896元。10、2015年1月27日凌晨,被告人王树有到寻山街道办事处竹村,采用撬锁手段进入李某某家中,盗窃80斤带壳花生,所盗花生价值人民币240元。11、2015年1月下旬,被告人王树有到夏庄镇大胪村王某某母亲家中,盗窃30斤花生油,所盗花生油价值人民币360元。12、2015年1月28日凌晨,被告人王树有到俚岛镇大疃林家村,采用撬锁入室手段进入李某光母亲家中盗窃,因未发现值钱财物而离开。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果报告、指认现场录像、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树有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被告人王树有第12起盗窃行为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树有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至1月28日,被告人王树有先后到荣成市寻山街道办事处、夏庄镇等地,采用撬锁等手段,盗窃三轮摩托车、花生油等物品一宗,所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0449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王树有到寻山街道办事处黄家楼村,盗窃黄某停放在门外的1辆宗申三轮摩托车,所盗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750元。2、2015年1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树有到寻山街道办事处青安屯村,撬锁进入张某家中,盗窃1台海信牌液晶电视、20斤花生油,所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00元。3、2015年1月上半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树有到寻山街道办事处褚家村,撬锁进入褚某家中,盗窃1台电风扇、1个单头液化气灶,所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30元。4、2015年1月16日凌晨,被告人王树有到俚岛镇大横山后村,摘掉木门进入曲某家中,盗窃1个液化气罐、3箱啤酒、1条毛毯、30斤大米,所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84元。5、2015年1月19日凌晨,被告人王树有到寻山街道办事处墩西张家村,撬锁进入张某某家中,盗窃100斤带壳花生、1台澳柯玛洗衣机,所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800元。6、2015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人王树有到夏庄镇下郭家村张某家中,盗窃1个苏泊尔电压力锅、1箱娃哈哈营养快线、1箱八宝粥、20斤面粉,所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93元。7、2015年1月22日凌晨,被告人王树有到崖西镇庄上王家村王某家中,盗窃2套西服、1件衬衣、3箱白酒、25斤面粉、40斤花生米,所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376元。8、2015年1月25日凌晨,被告人王树有到寻山街道办事处竹村李某家中,盗窃40斤带壳花生、100斤花生油,所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320元。9、2015年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树有到寻山街道办事处竹村,撬锁进入李某信家中,盗窃60斤面粉、150斤花生油,所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896元。10、2015年1月27日凌晨,被告人王树有到寻山街道办事处竹村,撬锁进入李某某家中,盗窃80斤带壳花生,所盗花生价值人民币240元。11、2015年1月下旬,被告人王树有到夏庄镇大胪村王某某母亲家中,盗窃30斤花生油,所盗花生油价值人民币360元。12、2015年1月28日凌晨,被告人王树有到俚岛镇大疃林家村,撬锁进入李某光母亲家中盗窃,因未发现值钱财物而离开。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钟某的证言、荣成市公安局扣押、发还清单、赃物照片、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果报告、指认现场录像、抓获经过、处警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抢劫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8日凌晨,被告人王树有到荣成市俚岛镇大疃林家村,采用撬锁入室手段进入许某家中,盗窃4片暖气片,所盗暖气片价值人民币640元。被告人王树有在许某家中盗窃期间,被村民林某发现并电话告知村书记袁某。王树有盗窃完毕离开许某某家时,袁某等人对其追赶抓捕,被告人王树有手持木棍殴打袁某,为挣脱袁某将袁手指掰伤,后被告人王树有被袁某等人制服。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势照片、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果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树有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树有辩称其未暴力抗拒抓捕,不构成抢劫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凌晨,被告人王树有到荣成市俚岛镇大疃林家村,撬锁进入许某家中,盗窃4片暖气片,价值人民币640元。盗窃过程中,被村民林某发现并电话告知村书记袁某。王树有盗窃完毕离开许某某家时,袁某等人对其追赶抓捕,被告人王树有为抗拒抓捕,手持木棍殴打袁某,并在挣脱过程中将袁手指掰伤,后被袁某等人制服。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述(1)许某某陈述,2015年1月28日凌晨1点多,有人敲他家的窗,他起床看见书记袁某还有林某和许某在门外,说他家老房子被盗了,贼被他们抓住了,书记的手还被打伤了。他检查了一下发现家中被盗四片暖气片。2、证人证言(1)林某证实,2015年1月28日凌晨1时20分左右,他查看果园后回家,路过许某家没人住的老房子,发现有人在许某某家盗窃。他将小偷放在门口的红色宗申三轮摩托车钥匙拔下来,就打电话报警,并打电话告诉村书记袁某,然后在现场继续盯着小偷。小偷把许某某家的暖气片搬上车的时候,书记赶来了,他和书记一起抓小偷,小偷发动车没有发动着就跑到许某家的死胡同,他和书记将小偷堵在里面,小偷拿木棍打书记,两个人撕扯在一起,他上去帮忙把小偷按在地上,书记又招呼许某,许某出来和他们一起把小偷抓住了。后来警察来将小偷带走了。抓小偷的时候书记的手被小偷掰伤了。(2)袁某证实,2015年1月28日凌晨1时许,林某打电话给他说有人在许某家偷东西,让他快出来抓小偷。他起床来到许某某家附近,林某就喊“抓小偷”,小偷发动三轮车没有发动着开始往东跑,他和林某把小偷追到一个死胡同,小偷拿了一根木棍朝他打,他们就撕扯起来,他的手被小偷掰伤了,后来他们把小偷制服了。(3)许某证实,2015年1月28日凌晨1点多,他在家里睡觉,听见书记招呼他抓小偷,他起床出门看到书记和林某已经将小偷摁倒在地上,看着快要摁不住了,他就上前帮忙摁住小偷,因为林某已经报警了,一会儿警察就来了将小偷带走了。书记和林某说,小偷还拿木棍想打他们被夺下来了,书记的手被弄伤了。3、视听资料伤势照片证实,袁某手指受伤的情况。4、书证(1)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树有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4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树有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5、被告人供述王树有在侦查阶段供述,2015年1月28日零点左右,他来到俚岛镇大疃林家村盗窃,撬锁进入第一家没发现值钱的东西,又撬锁进入第二家偷了四片铝合金暖气片还有两大包白色卫生纸,搬上车准备走时被发现了。他就赶紧跑,后面两个人追他,他跑进一个死胡同,对方上来抓他,他就拼命挣脱,和对方撕扯起来,后来他实在没有力气了就被按在地上了,警察来了将他带走了。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树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树有在盗窃犯罪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对于被告人王树有辩称其未暴力抗拒抓捕,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理由,经查,证人林某、袁某、许某的证言互相吻合,均证实被告人王树有在盗窃犯罪后实施了暴力抗拒抓捕的行为,并有袁某的伤势照片印证,且王树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也明确承认在被抓捕时,拼命挣脱并与对方撕扯,上述证据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树有盗窃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树有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树有进入李光母亲家中盗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树有在许某家未劫得财物,也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亦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树有如实供述盗窃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树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20年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树有向被害人张某某退赔人民币三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王冬梅人民陪审员 宋保成人民陪审员 岳天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文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