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执字第11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姜永才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姜永才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昆刑执字第11670号罪犯姜永才,男,彝族,1987年10月17日出生于云南省弥勒县,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宜良监狱服刑。本院于二○○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作出(2006)昆刑少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姜永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二○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二○一三年四月三十日,二○一四年五月八日经本院五次裁定共减刑四年零九个月。执行机关宜良监狱于二○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姜永才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姜永才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表扬三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姜永才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姜永才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06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刀文兵代理审判员 褚玉春代理审判员 张若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顾 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