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陈少如与中山市古镇钲钢五金店、郑小英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少如,中山市古镇钲钢五金店,郑小英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441号原告:陈少如,男,196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被告:中山市古镇钲钢五金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代表人:郑小英,该店经营者。被告:郑小英,女,199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上列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秀洪,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少如诉被告中山市古镇钲钢五金店、郑小英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少如,被告中山市古镇钲钢五金店、郑小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秀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原告支付一张金额为35000元,到账日期为2015年5月6日的支票,原告去银行请求付款时,被告却在当天将支票挂失,致使该支票无法承兑。请求判令:被告中山市古镇钲钢五金店、郑小英向原告陈少如支付票据金额35000元。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中国民生银行支票一张,以证明被告出具涉案支票的事实。被告辩称:1、原告与被告互不认识,也不存在交易往来,不存在原告陈述被告将支票交付给原告的事实;2、涉案支票是被告遗失的支票,支票上收款人处是空白的,被告发现支票遗失后,就去银行挂失;3、支票上收款人是中山市横栏镇蓥达电器配件厂,该厂才是本案合适的诉讼主体,原告不是合适的诉讼主体;4、根据票据法第十条规定,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真实交易关系,并支付相应的对价,没有证据证明支票来源是合法取得。综上,请驳回原告诉求。被告为其辩解提供一份支票挂失证明,以证明支票丢失后被告及时进行挂失。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与第三人亮加美灯饰厂存在业务往来。2015年1月22日,该灯饰厂将涉案支票(票号:30504430,出票日期:2015年5月6日,票面金额:35000元,出票人为中山市古镇钲钢五金店、郑小英)给原告用于支付货款。原告收到支票后,又将涉案支票转给中山市横栏镇蓥达电器配件厂,该厂向银行提示付款时,被告知该支票已挂失。该厂就将涉案支票退回原告。原告以被告未付支票款项为由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诉求。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涉案支票是由亮加美灯饰厂交付。本院询问原告是否申请第三人亮加美灯饰厂出庭作证,原告表示不申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由此可见,虽然票据具有无因性,但票据的取得应当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且必须给付对价。本案中,原告非经背书取得涉案支票,但还必须举证证实其以合法的手段并给付对价而从其前手取得支票。虽然原告提交了送货单用以证明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支票是由亮加美灯饰厂交付,无法证明其以合法方式取得涉案支票。亮加美灯饰厂又未出庭作证,经本院释明,原告仍表示不申请亮加美灯饰厂出庭作证。另涉案支票的收款人为中山市横栏镇蓥达电器配件厂,原告也不是合适的诉讼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主张享有涉案支票的票据权利理据不足,其诉请被告支付支票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少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6元,由原告陈少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豫波审 判 员 谭震华代理审判员 黎 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文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