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敦民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刘翠莲与樊翠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敦民初字第815号原告刘翠莲。委托代理人魏强,甘肃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援助律师)。被告樊翠芬。委托代理人刘英杰,甘肃古郡律师事务所律师(援助律师)。原告刘翠莲与被告樊翠芬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伏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翠莲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强、被告樊翠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英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翠莲诉称,2014年11月25日8时7分左右,被告驾驶王牌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敦煌市长城宾馆门前路段时,与道路西侧车道内作业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敦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后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敦煌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股骨远端裂纹骨折;2.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3、胸壁挫伤。经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已经构构成十级伤残。被告违章致原告受伤,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521.44元,误工费120日×50元=6000元,护理费60日×87.5元=5250元,营养费60日×20元=1200元,伙食补助24日×40元=96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20年×20804元×10%=41608元,鉴定费用2310元,合计67349.44元的80%即53879元。被告樊翠芬辩称,一、原告主张按照80%与20%的比例分配双方的责任,该诉讼请求显失公平;二、原告要求的医疗费被告已经垫付3000元整,应在被告承担费用中予以扣减;三、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依法不予承担;四、原告的主张护理费过高。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仅24天,且出院记录的医嘱一栏,没有需要护理的意见,所以原告主张的60天护理期限过长,应以出院记录的24天为准计算护理费;五、营养费应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从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来看,在医嘱一栏并没有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应支持;六、交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8时7分左右,被告樊翠芬驾驶自购王牌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敦煌市长城宾馆门前路段时,与道路西侧车道内清扫保洁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敦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敦煌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股骨远端裂纹骨折;2、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3、胸壁挫伤。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9521.44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受伤时在敦煌市沙州镇人民政府北街居委会从事清扫保洁工作,月工资为1500元。2015年3月25日,原告委托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敦煌分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4月20日,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敦煌分所作出甘诚司鉴(2015)临鉴字第0025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2310元。双方因费用承担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敦煌市中医院入院单、住院病历、检验报告单、出院诊断证明、门诊收费票据、处方、住院费用结算单、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工资单、户口本复印件、交通费票据、被告提供的预交金专用收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驾驶非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定,与正在道路上清扫保洁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被告应负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在道路上进行清扫保洁工作时未尽必要的注意义务,亦未按规定穿戴明显警示标志的工作服,存在过错,对伤害后果应负次要责任。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000元,参照原告医嘱及其伤情,按住院天数及医嘱休息时间,酌情支持54天,每天按照原告实际收入50元计算,误工费应为27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250元,参照原告伤情,酌情支持24天,每天按照当年甘肃省农业平均日工资87.5元计算,为21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过高,本院酌定其营养费为600元、交通费为1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费用应从其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被告辩称原告主张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过高,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被告辩解其不承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翠芬赔偿原告刘翠莲医疗费9521.44元、误工费2700元、护理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1608元、鉴定费2310元,合计59629.44元的70%,即41740.6元,扣除被告已给付3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38740.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刘翠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翠莲承担166元,被告樊翠芬承担3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伏 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史伟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