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知行初字第2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亚太资源集团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亚太资源集团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2281号原告亚太资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百慕大群岛汉密尔顿市维多利亚街7号。法定代表人海伦·M.福瑞斯特(HelenM.Forrest),公司代表。委托代理人钟文,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季繁菲,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柯佩佩。原告亚太资源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亚太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94120号关于第11626310号“TISSUEON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亚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文、季繁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亚太公司对注册的第11626310号“TISSUEONE”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所提复审申请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被诉决定中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英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卫生纸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卫生巾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亚太公司诉称:第一,引证商标与申请商标不构成近似。无论是从外观、整体造型、拼写、字母构成来看,两个商标都相差甚远,不可能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第二,商评委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了商评字(2014)85007号《关于第11626311号“TISSUEON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核准了第11626311号“TISSUEONE”商标的申请注册,该决定书所涉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与本案完全相同,决定却完全相反,违反了审查一致原则,造成了具体行政行为的不稳定性。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事实依据不足,因而导致法律适用错误,同时违反了审查一致原则。据此,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维持并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商标图样附后)于2012年10月19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申请号为11626310,指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16类的薄纸、复写用薄纸、文具、纸、书写纸、打字纸、白纸板、卫生纸等商品。现商标申请人为亚太公司。引证商标系第8817945号商标(商标图样附后),该商标申请日为2010年11月8日,经核准,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5类的卫生衬裤、月经垫、卫生垫、卫生巾、卫生短内裤、卫生女裤、消毒纸巾等商品,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4月20日。现商标注册人为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1月13日,商标局针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驳回申请商标在“卫生纸”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亚太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主要理由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组合和视觉感受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2014年12月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亚太公司为证明本案申请商标应当按照审查一致性原则获得注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与申请商标相同的第11626311号“TISSUEONE”商标的注册情况,包括第11626310号“TISSUEONE”商标的申请文件,驳回复审决定书;2、(2012)高行终字第1671号行政判决书、(2014)高行终字第124号行政判决书、(2014)一中行初字第6010号行政判决书。以上事实,有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复审申请书、亚太公司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不应予以核准注册。”要构成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即:一、商标标识相同或近似;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上述两个条件应同时具备,缺一不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亚太公司明确表示认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故以下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进行论述。因商标的本质功能在于其识别功能,即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的功能,而相关公众的认知系该功能发挥作用的基础,故商标的近似性判断应以相关公众为判断主体。具体到本案,复审商品卫生纸系日常用品,判断商标近似所参考的相关公众范围应是普通消费者。引证商标为中文“清风”、英文“TISSUEEXPERT生活用纸专家”以及圆圈图形的组合商标,申请商标系英文字母商标,“TISSUEONE”系臆造词汇无直接含义。按照被诉决定比对方式,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中的英文部分广告宣传用语部分相比,二者相同部分为英文“TISSUE”,结合中国普通消费者的认读习惯,对于此类商标,消费者对于起首的字母通常施以较高的关注度,前六个字母相同,呼叫近似,整体印象相近;从含义上看,引证商标“TISSUEEXPERT”以“生活用纸专家”作为对应解释,而申请商标“TISSUEONE”以相同的语意结构由“TISSUE”与“ONE”方式组合,亦具有“纸巾第一”等含义,在表达形式上都突出了自身比他人好,二者具有近似含义。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被诉决定中认定申请商标同引证商标中的英文部分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均近似,构成近似标识,并无不当。引证商标中“清风”系其显著识别部分,英文“TISSUEEXPERT生活用纸专家”系描述性的广告宣传用语,是商标的辅助组成部分。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仅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考虑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生活用纸,该部分直接表示了产品的名称和特点,无法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故该英文部分作为商标单独使用,不满足商标注册的显著性要求。在申请商标“TISSUEONE”同引证商标英文部分“TISSUEEXPERT生活用纸专家”构成近似标识的基础上,申请商标作为商标注册,同样指定使用在卫生纸上,亦缺乏显著性。亚太公司未提供申请商标在卫生纸商品上进行实际使用,从而获得显著特征,便于识别的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核准亚太公司在其它类别商品上使用“TISSUEONE”,因其指定使用的商品为非卫生用纸商品,与申请商标在卫生用纸的描述性使用性质不同,“TISSUEONE”在其它商品上的使用不存在显著性的判断问题,故亚太公司申请的同样商标在其它产品上核准注册,不能作为本案的抗辩理由,故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亚太公司的抗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亚太资源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亚太资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亚太资源集团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鱼水审 判 员 侯占恒审 判 员 何 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卢爱媛书 记 员 梁 雪附件:附图一申请商标图样附图二引证商标图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