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民初字第5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卞瑞英与蔡秋芳、司马二林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瑞英,蔡秋芳,司马二林,丹阳市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蔡邦国,蔡寿禧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民初字第5370号原告卞瑞英。委托代理人孙爱林。被告蔡秋芳。被告司马二林。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管志明、杨秀晖。被告丹阳市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委托代理人薛国璋。被告蔡邦国。第三人蔡寿禧,原告卞瑞英与被告蔡秋芳、司马二林、丹阳市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蔡邦国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与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同时本院依法追加了第三人蔡寿禧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瑞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爱林,被告蔡秋芳、司马二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秀晖,被告蔡邦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丹阳市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薛国璋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第二次、第三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蔡寿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瑞英诉称,原告与被告蔡邦国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该被告起诉至丹阳市人民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时,原告发现原属于原告与被告蔡邦国共有的位于白云街某的房产,被告蔡秋芳、司马二林以被拆迁人的名义与被告丹阳市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现要求确认丹阳市白云街某的房产拆迁补偿利益的一半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蔡秋芳、司马二林辩称,原白云街某的房产,是被告蔡邦国单位的福利房,后由被告蔡秋芳、司马二林出资购买。本被告是涉案房屋所有权人,是拆迁利益的合法享有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蔡邦国辩称,被拆迁的房子系我厂里分给我的福利房,后来要拆迁了,全部卖给我们了,被告司马二林给了我1万元购买了该房,收据是我的名字。被告丹阳市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委托了拆迁事务所拆迁,故本案拆迁与我公司无关,涉案房屋房产证没有办理,因为房款没有交付完毕,请求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蔡寿禧述称,诉争房屋是由我出资购买和搭建的,应是家庭共同财产,我应得的份额愿意全部给我母亲卞瑞英。经审理查明,被告蔡秋芳、司马二林系夫妻关系。原告卞瑞英与被告蔡邦国于1964年登记结婚,生有二子一女(其中次子已早逝),分别为大儿子即第三人蔡寿禧,女儿即被告蔡秋芳。1997年4月,被告蔡邦国向所在单位交纳10000元购买福利房,1999年2月,该被告取得位于白云街某房产证,同年在该房边上新搭建了房屋,被告蔡邦国又取得了房产证(领证人为第三人蔡寿禧),上述房屋合计面积66.1㎡,由原、被告及家庭成员共同居住生活。以上事实,由结婚证、房产证及存根、房地产买卖契约、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又查明,1999年8月20日,因上述房屋被拆迁,被告蔡秋芳、司马二林与被告丹阳市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被告蔡秋芳、司马二林向被告丹阳市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了23475.40元预付房款,之后一直居住在拆迁安置房丹阳市千禧花园一栋一单元402室内,因尚未与被告丹阳市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结清房款,故一直未办理拆迁安置房的房产证。以上事实,由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付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2013年7月19日,被告蔡邦国起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卞瑞英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没有好转,2014年8月13日,该被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查明,认定被告蔡邦国长期与异性有暧昧关系,导致夫妻不和并致离婚,该被告存在过错,依法判决双方离婚,同时认为,登记在被告蔡邦国名下的白云街165号房产,1999年拆迁安置时已以被告蔡秋芳为被拆迁人,故在离婚诉讼时对该房产没有进行理涉。以上事实,由本院的(2013)丹民初字第2825号判决书、(2014)丹民初字第366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还查明,1992年8月29日,被告蔡邦国取得了位于丹阳市北草巷某房屋的房产登记。其中正房中间一间,系1986年从蔡邦忠处购得,正房北首一间系1992年从蔡邦孝处购得,上述两房屋面积为49.25平方米;面积为16.96平方米的附房一间系1991年建造。面积为17.19平方米的附房一间及面积为26平方米的正房南首一间为原告卞瑞英、被告蔡邦国共同所有。上述房屋蔡寿禧一直占有使用。2013年7月17日,因上述房屋被征收,蔡寿禧与卞瑞英、蔡邦国双方发生纠纷,蔡寿禧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本院审理后认定,双方诉争的房屋面积66.21平方米均系在1986年至1992年期间购得或建造。上述房屋虽然登记在被告蔡邦国名下,但蔡寿禧于1981年参加工作,蔡秋芳于1986年参加工作,且蔡邦国、卞瑞英、蔡寿禧、蔡秋芳均共同生活,上述房屋应属四人共同共有,被拆迁的利益应由四人共同享有,即每人享有25%。以上事实,由本院的(2013)丹民初字第304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登记于被告蔡邦国名下的白云街某房屋,其中41.70㎡的房产为被告蔡邦国单位的福利房,出资10000元购得;同时另外搭建了24.40㎡房屋,房产证的领证人为蔡寿禧,上述诉争房屋合计66.1㎡,原均由家庭成员共同居住使用。被告蔡邦国、蔡秋芳、司马二林辩称原白云街某房屋由被告蔡秋芳、司马二林出资购买和建造,并提供了证人蔡某甲、蔡某乙的证言,本院认为,该二位证人均为被告蔡邦国的姐妹,且因蔡邦国、卞瑞英已经本院判决离婚,该两位证人均为本案利害关系人,其提供的证言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从(2013)丹民初字第3042号民事判决书中,可以认定其家庭共有房产均有登记在被告蔡邦国名下的习惯,且丹阳市北草巷42号平房五间,其中66·21平方米虽一直由蔡寿禧居住使用,但仍然被认定为家庭共同共有,故本院从公平角度出发,原白云街165号房屋仍应认定为家庭共同共有为妥,亦应由蔡邦国、卞瑞英、蔡寿禧、蔡秋芳各享有25%的份额,被告蔡秋芳、司马二林与与被告丹阳市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亦应认定为无效协议;因第三人蔡寿禧同意将其应得份额归于其母亲卞瑞英,故本院认为原告卞瑞英可享有50%的份额;被告丹阳市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第三人蔡寿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九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丹阳市白云街某房屋,原告卞瑞英享有50%的拆迁利益。二、驳回原告卞瑞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蔡秋芳、司马二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林 莺人民陪审员 蒋泉英人民陪审员 王杏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汤晓华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