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郑冠军与陈凯、黄智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冠军,陈凯,黄智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563号原告:郑冠军。委托代理人:陈智。被告:陈凯。被告:黄智灵。原告郑冠军为与被告陈凯、黄智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冠军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凯、黄智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冠军起诉称:2014年3月13日,被告陈凯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并由被告陈凯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黄智灵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在担保人栏上签字确认。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凯至今未还本付息,被告黄智灵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凯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黄智灵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陈凯于2014年9月25日归还其借款本金15000元,故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自愿放弃2014年9月14日至2014年9月24日的借款利息,要求被告陈凯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4800元及剩余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按本金25000元从2014年9月25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黄智灵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凯、黄智灵均未作答辩。原告郑冠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二被告身份回执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陈凯于2014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并由被告黄智灵提供担保的事实。经开庭审理,被告陈凯、黄智灵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是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陈凯交付款项,但原告对现金来源、现金交付的具体过程等作了较为合理的说明,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3日,被告陈凯向原告郑冠军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并由被告陈凯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黄智灵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陈凯仅于2014年9月25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剩余借款本金25000元及借款利息至今未偿还,被告黄智灵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郑冠军与被告陈凯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凯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事实清楚,借款后应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借款后,被告陈凯至今仅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剩余借款本金25000元及借款利息至今未能偿还,显属不当,应承担及时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自愿放弃2014年9月14日至2014年9月24日的借款利息,此系原告对其自身权益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黄智灵为被告陈凯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并在担保人栏上签字确认,关于保证方式,被告黄智灵与原告并未就保证方式作出约定,故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关于保证时间,被告黄智灵虽与原告约定保证时间为无期限担保,即借款方归还出借方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止,但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述关于保证时间的约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时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又因本案讼争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黄智灵的保证责任仍处于保证期间;关于保证范围,被告黄智灵与原告并未就保证范围作出约定,故被告黄智灵应对被告陈凯上述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冠军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按本金25000元自2014年9月25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陈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冠军借款利息4800元。三、被告黄智灵对被告陈凯第一项、第二项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原告郑冠军负担400元,由被告陈凯负担660元,被告黄智灵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6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钱超群人民陪审员 陈美英人民陪审员 葛丰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叶美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