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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08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刘金红与北京第九空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红,北京第九空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08753号原告刘金红,女,1975年7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家贵,北京市铎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明刚,男,1972年12月26日出生。被告北京第九空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鼓楼西街11-1号。法定代表人李雪飞,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爱京,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霞,女,1990年5月14日出生。原告刘金红与被告北京第九空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九空间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雅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家贵、徐明刚,被告第九空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爱京、吴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红诉称:2013年12月25日我到第九空间公司工作,每月工资2300元(每周工作六天每天工作8小时),但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8月我要求第九空间公司为我缴纳社会保险被拒绝。8月18日第九空间公司拿出一份《劳动合同》(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使用),但该合同是空白的一式两份,只让我签名按手印。后第九空间公司盖章后给我一份时我才发现第九空间公司填写的工资标准为每小时40元。后经了解才知道此合同用人单位是可以不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而且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且不支付任何补偿。但事实并非如此,我是每天工作8小时,每月按2300元支付工资,一直支付了七个月。了解此情况后我才知道第九空间公司为了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我的权利利用空白合同进行欺骗。因此我协同家属找到第九空间公司要求重新签订合同并按规定给我缴纳各种社会保险,但遭到拒绝且被告知“你被解除劳动关系”而且要收缴工作服,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并报警,这一过程均有录音录像为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我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撤销京昌劳人仲字(2015)第1069号裁决书;2.判令确认《劳动合同》无效;3.判令第九空间公司支付我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8400元;4.判令第九空间公司支付我2014年8月工资2300元;5.判令第九空间公司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600元;6.判令第九空间公司支付我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每周六的加班费6400元;7.判令第九空间公司为我补缴2014年1月至上班之日的社会保险,并将相关手续交给我。被告第九空间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我公司在签订合同时不存在欺诈等使合同无效的一些因素。我公司在签订合同以及人员入职的时候已经明确向刘金红陈述我公司招收的是非全日制职工,所以不存在双倍工资的差额、赔偿金及社会保险的问题。经审理查明:刘金红主张其于2013年12月25日入职第九空间公司,担任客服,每月工资2200元另加饭补100元,第九空间公司每月中旬以现金形式发放其工资,2014年8月31日其被第九空间公司辞退。第九空间公司主张刘金红于2013年12月25日入职,担任客服,于2014年8月31日离职,双方属于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刘金红每小时工资40元,公司每月中旬及月底分两次发放刘金红工资,2014年8月31日后刘金红无故缺勤,其于2014年9月3日与刘金红解除劳动合同。第九空间公司提交《入职人员登记表》、《劳动合同》、考勤表、工资表、《通知》等予以证明。其中《入职人员登记表》显示有以下内容:“姓名:刘金红……应聘部门:客服电梯……用工形式:非全日制用工……声明:本人保证表内所填写内容均真实可靠……本人签字:刘金红……注:请认真阅读《岗位说明书》及公司所有规章制度,详细了解应聘岗位的具体用工要求和公司制度,确认后签字”。《劳动合同》封面显示为“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使用”。甲方为第九空间公司,乙方为刘金红,签订日期为2013年12月25日,内容为:本合同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乙方平均工作每日时间不超过4小时,累计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24小时,具体日工作时间由甲乙双方协商确定。根据甲方工作需要,乙方同意担任客服工作。乙方在约定的工作时间内甲方提供正常劳动的工资标准为每小时40元。甲方向乙方支付劳动报酬的周期不得超过15日。甲方支付乙方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政府颁布的非全日制劳动者最低小时工资标准。合同末页由刘金红签字,由第九空间公司盖章。考勤表显示为非全日制人员考勤表,考勤时间为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8月31日,其内容显示第九空间公司对刘金红等人考勤分上半月和下半月记载,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上半月和下半月考勤记载员工签字一栏内有“刘金红”签字字样。工资表显示为北京第九空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非全日制员工工资表,内容由结算日期、姓名、小时工资、工作小时数、应发工资、实发工资和领款人签字组成,显示时间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内容显示刘金红的工资结算日期为每月的1日至15日和16日至月末,每小时工资为40元,每结算周期工作时间为28.75小时至30小时之间,实发数额在1150元至1371元之间,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上半月、下半月领款人签字一栏均有“刘金红”签字字样。《通知》的内容为:刘金红,您于2014年8月31日早9点至2014年9月3日未到我公司文委项目部上班。公司未收到任何请假申请,属无故缺勤超过三日。根据公司相关规定,无故缺勤3天以上视为旷工,连续旷工3天以上视为自动离职,即与公司解除劳务关系。特此通知,请于接到通知之日起到公司办理离职相关手续。2014年9月3日。该《通知》下方加盖第九空间公司公章。刘金红认可《入职人员登记表》本人签字处、《劳动合同》末页、考勤表、工资表上刘金红的签字为其本人所签,但主张《入职人员登记表》上用工形式并非其本人填写,《劳动合同》为8月18日补签,当时签字时是空白合同,第九空间公司不让其看合同内容,其没有注意到是否是全日制合同。刘金红对考勤表的内容不予认可,主张与正常的考勤表不一致,并表示在签字时未注意工资表的内容。刘金红主张其与第九空间公司属于全日制用工关系,刘金红提交录音、录音文字资料、工资条予以证明,并申请证人刘×、王×、白×出庭予以证实。刘金红主张录音分别为其与丈夫徐明刚和第九空间公司项目经理韩香及工作人员史红兵、吴霞的对话录音。内容涉及刘金红以第九空间公司与其签订合同时未让其看合同内容为由与第九空间公司交涉,后第九空间公司以为刘金红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刘金红重新签订合同,但因双方对合同内容未协商一致导致未能签订合同。工资条显示有“刘金红、客服、2300元”的字样,但未显示单位名称。证人刘×、王×、白×出庭证明刘金红在第九空间公司担任客服,工作时间为每天8小时。第九空间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刘金红于2015年2月11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已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要求第九空间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18400元、2014年8月工资2300元、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600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周六加班费6400元,并要求第九空间公司为其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向其交付相关手续。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5)第1069号裁决书,裁决第九空间公司支付刘金红2014年8月份工资2300元,驳回刘金红的其它申请请求。刘金红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间内诉至本院,第九空间公司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入职人员登记表》、《劳动合同》、考勤表、工资表、《通知》、录音、录音文字资料、工资条、证人证言、京昌劳人仲字(2015)第1069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九空间公司主张其与刘金红形成非全日制用工关系,第九空间公司提交了《劳动合同》、《入职人员登记表》、考勤表、工资表等予以证明。刘金红认可《劳动合同》末页、《入职人员登记表》本人签字处、考勤表、工资表上刘金红的签字为其本人所签。《劳动合同》明确显示该合同为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使用,刘金红的正常工资标准为每小时40元,平均工作每日时间不超过4小时,累计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24小时。《入职人员登记表》明确显示用工形式为非全日制用工,且显示有“请认真阅读《岗位说明书》及公司所有规章制度,详细了解应聘岗位的具体用工要求和公司制度,确认后签字”的内容。刘金红虽主张其签字时《劳动合同》为空白合同,《入职人员登记表》上用工形式并非其本人所填,但考勤表及工资表的抬头明确显示为“非全日制人员考勤表”、“非全日制员工工资表”。考勤表显示第九空间公司对刘金红等人考勤分上半月和下半月记载。工资表显示第九空间公司按小时计算刘金红的工资,刘金红在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上半月、下半月各领取一次工资。第九空间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其与刘金红形成的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刘金红主张双方实为全日制用工关系,刘金红应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现刘金红提交的录音不足以证明其与第九空间公司实为全日制用工关系,工资条未能显示单位名称,不足以证明是第九空间公司为其发放的工资条。证人证言亦不足以推翻第九空间公司提交的证据,故对刘金红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九空间公司关于双方为非全日制用工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因刘金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第九空间公司形成的是全日制用工关系,且刘金红也表示签订劳动合同时没有注意到是否是全日制合同,刘金红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合同》为无效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刘金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第九空间公司形成的是全日制用工关系,故对刘金红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周六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刘金红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金红要求补缴社会保险并向其交付相关手续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院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双方对仲裁裁决无争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第九空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金红二○一四年八月份工资二千三百元。二、驳回原告刘金红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刘金红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田雅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娄月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