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法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孙某某贩毒毒品一审刑事 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法刑初字第22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4月17日被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东安县看守所。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东元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国红担任庭审记录。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亚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以来,被告人孙某某从上家购得毒品后,一部分毒品供自己吸食,剩余毒品多次卖给唐某某、唐某甲、龙某等人,以此牟取利润。2015年4月16日15时许,公安机关从孙某某身上查获麻古疑似物4.1克,经对涉毒麻古疑似物进行毒品成分鉴定,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和宣读,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书证: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证明、东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收缴物品清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毒品可疑物称量记录、吸毒检测报告;证人证言:证人唐某某、唐某甲、龙某唐某乙、唐某丙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孙某某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永公物鉴(理化)字[2015]818号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东安县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东安县公安局的检查、称重视频光盘2张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能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日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邓东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唐国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