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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中法刑执字第1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徐晓宝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晓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兴中法刑执字第1075号罪犯徐晓宝,男,198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通辽市扎鲁特旗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乌兰监狱服刑。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8日作出(2011)科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晓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并处罚金6万元(未缴纳)。2013年减刑6个月。刑期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2023年9月25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乌兰监狱于2015年8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保安沼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同意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在计分考核中,于2013年5月至2015年1月记功6次,并被评为2014年度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同监罪犯的证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罪犯徐晓宝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罚金未履行,执行机关呈报的减刑幅度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晓宝的刑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2022年9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白宏楠审判员  吴 波审判员  萨茹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金 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