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海法海商初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潍坊陆港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与山东元鸣生物科技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陆港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山东元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海法海商初字第954号原告:潍坊陆港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高新开发区北海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安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庆功,山东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洪昌,山东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元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前张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华胜,董事��。原告潍坊陆港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元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庆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多次受被告委托为其进口物资代理通关及托运,并为其垫付海运费、运杂费、保险费等。2014年10月2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259826.98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垫付的海运费、运杂费等共计259826.98元及自2014年10月21起至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到庭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对账确认单一份(原件)。用以证明:截止2014年10月20��,被告尚欠原告运杂费共计人民币259826.98元。被告因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因原告出具原件,本院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相关事实:原告多次受被告委托为其进口物资代理通关及托运,并为其垫付海运费、运杂费、保险费等。2014年10月2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259826.98元。以上事实,皆有证据附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原告受被告委托为其进口物资代理通关及托运,并为其垫付相关费用。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运杂费共计人民币259826.98元。被告应将相应款项偿付原告。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应自该款项确认的次日起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元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潍坊陆港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运杂费等共计人民币259826.98元及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6月4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案件受理费5347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均由被告山东元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被告山东元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未依本判决指定的付款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文斌人民陪审员 王东红人民陪审员 王 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吴 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