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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中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付广运输毒品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临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广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中刑初字第26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广,男,1976年生,汉族,河南省焦作市人。因本案于2015年2月2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耿马自治县看守所。临沧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广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剑锋、代理检察员李莉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日15时许,被告人付广携带毒品,乘坐耿马自治县开往云县的中巴车,途经河底岗边防检查站时被执勤的边防武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付广随身携带的一件黑色外衣夹层内查获外用透明避孕套包裹,内用红色胶带缠绕的毒品甲基苯丙胺56颗,净重182克;根据其交代,从其体内排出同样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08颗,净重356克。本案共计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538克。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付广非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广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认为在边防武警从其外衣夹层内查获毒品后其主动交代体内还吞服有毒品,该情形应属于自首。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15时05分许,被告人付广携带毒品,乘坐一辆由耿马开往云县的中巴车途经河底岗边境检查站接受检查时,执勤人员发现其随身携带的一件黑色外衣夹层内有颗粒状不明物品,后执勤人员将付广带至检查室重点检查,当场从其携带的黑色外衣夹层内查获外用透明避孕套包裹,内用黑色胶带缠绕的毒品甲基苯丙胺56颗,净重182克,后经付广交代,其体内还吞服有毒品,经对从其体内排出的同样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08颗进行称量,净重356克。本案共计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538克。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付广的身份情况,其已年满十八周岁,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付广携带毒品乘车途经检查站被查获的情况。3、检查、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民警对从被告人随身携带的黑色外衣、毒品可疑物共计164颗、手机、汽车票三张、自制行走路线图等物品的检查、提取及扣押情况。4、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经对本案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分别去外包装进行称量,分别净重182克及356克。5、检材提取笔录及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经对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分别提取检材送检,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尿液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对被告人付广的尿液进行提取及现场检测,吗啡及冰毒检测试剂盒检测结果均呈阴性。7、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付广在侦查阶段供述称,2015年1月24日,其在北京“百姓网”上看到一条招聘信息后按照信息上的联系方式打电话咨询,对方便以高额报酬为诱饵让其帮带“摇头丸”。后根据该男子安排,其从北京西站乘火车至昆明站后,从昆明西部客运站乘车至南伞。同年2月1日,其从南伞乘摩托车偷渡至缅甸老街,在两名不知名男子的安排下以吞服及随身携带的方式运输毒品,并答应带到武汉硚口区后给其28000元报酬。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被告人付广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广无视国法,非法运输大量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对其犯罪事实及罪名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付广认为其有自首情节,然而民警从其身上查获一部分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后被告人付广随即交代其体内吞服有毒品的行为与检查站执勤人员已掌握的为同种罪行,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但不构成自首,所以被告人付广的辩解不能成立。被告人付广从归案后直至庭审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及证据,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广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30年2月1日止。二、本案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538克予以没收,由耿马自治县公安局按规定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邹 震审 判 员  刘 磊人民陪审员  刀贵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锦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