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中刑执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罗崇贵盗窃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罗崇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普中刑执字第792号罪犯罗崇贵,男,198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巧家县人,现在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云南省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了(2012)江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罗崇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零3个月(刑期自2012年7月2日起至2025年10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作出了(2012)普中刑终字第17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3月19日,罪犯罗崇贵送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于2015年7月31日以(2015)普狱减字第792号减刑建议书,提请本院对罪犯罗崇贵减刑八个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武、杨晓东,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工作人员李云宏、杨莉文出庭履行职务,罪犯罗崇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罗崇贵在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2013年3月至2015年6月获记表扬4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提供、经法庭查证属实的罪犯罗崇贵的表扬审批表、超分记录和罪犯罗崇贵个人思想总结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罗崇贵应履行判决所确定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实际履行0元。罪犯罗崇贵因家庭经济困难,无力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附加刑。此事实有罪犯居住地云南省江城县康平镇勐康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罗崇贵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罪犯罗崇贵在考核周期,获记表扬4次,可以减刑八个月。罪犯罗崇贵因经济困难,无能力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附加财产刑,可正常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罗崇贵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25年2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廖天宏审判员 张劲松审判员 尚玉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