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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刑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沈海马犯盗窃罪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海马,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刑初字第957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海马,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6月5日被原上海市奉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于2005年2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罪尚未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二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8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连同前罪尚未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四个月十一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个月十一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3年10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被告人段某,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8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海马犯盗窃罪,被告人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海马、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4日3时45分许,被告人沈海马驾驶电动自行车到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绍兴宏智机电电镀业有限公司”镀镍车间,窃得该车间内的镍板10块共计130公斤,后将上述镍板出售给被告人段某。被告人段某在明知上述镍板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低价予以收购。经鉴定,涉案镍板合计价值12,785.50元。2015年6月16日,被告人段某主动到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滨海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涉案镍板已退还给被害单位。另查明,被告人沈海马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海马、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发还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任小平、王得青的证言,绍柯价鉴字(2015)第032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称重记录及照片,沈海马、段某、王得青的辨认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海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段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海马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海马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能积极退赃,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段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海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二○一六年四月十六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柯玉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