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常民终字第2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周网珍、潘全英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汪爱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周网珍,潘全英,金晶,汪爱珍,周峰,严美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民终字第20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负责人蒋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振兴,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网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全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晶。法定代理人潘全英,系金晶之母。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可丹,江苏品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吴琦,江苏品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爱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美娜。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常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网珍、潘全英、金晶、汪爱珍、周峰、严美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1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周网珍、潘全英、金晶诉称,要求汪爱珍、周峰、严美娜、人保常州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66907.75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汪爱珍、周峰、严美娜、人保常州公司承担。汪爱珍辩称,史国忠醉酒无证驾驶无照摩托车撞到我停在路边的三轮车,交警部门认定我在第一个事故中不负责任,史国忠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我在田里劳作,发生事故后,我第一时间拨打110报警,有电话报警记录为证;在与110通话过程中,我没有接到110的任何指示,我只能等交警前来,且临近村民陆续赶到,我让大家保护好现场,史国忠的两边尚有三轮车、倒地的摩托车等标志物;公路上站满了人,道路基本断行,且到事故现场的人越来越多,周峰驾车飞快强行通过,发生第二次事故。综上,两起事故前后不足四分钟,我作为一个农村妇女已经做了应该做的,故周网珍、潘全英、金晶起诉我没有理由,我对其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周峰辩称,1、周网珍、潘全英、金晶提供的证据中,尸体检验报告载明史国忠系颅脑损伤导致其死亡,且其躯干部分胸部表皮剥脱,手臂背侧表皮剥脱。结合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可以推断出史国忠是撞击了电瓶三轮车头部着地后死亡的,我的行为与史国忠的死亡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周网珍、潘全英、金晶也未能举证证明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轿车碾压史国忠时,我驾车,史国忠倒卧在地(平躺),汪爱珍未采取必要的警示措施,该事故完全可以比照行人横穿马路确定责任,由史国忠承担主要责任,汪爱珍承担次要责任,我不承担责任。严美娜未作答辩。人保常州公司辩称,周网珍、潘全英、金晶提供的证据中,尸体检验报告载明史国忠系颅脑损伤导致死亡,且其躯干部分胸部表皮剥脱,手臂背侧表皮剥脱。结合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可以推断出史国忠是撞击了电瓶三轮车头部着地后死亡的,我方承保的车辆仅仅碾压其躯干,不是史国忠的死亡原因,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19时20分左右,史国忠醉酒后(经检验:其体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9毫克/100毫升)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湟水路北半幅路面由东向西行驶至闯门头段,撞到汪爱珍驾驶的事发前停在道路北侧路边的电动三轮车左尾部,致史国忠连人带车倒地(其生命体征无法查清),摩托车、电动三轮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5月30日,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4)第1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国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汪爱珍不承担事故责任。同日19时29分左右,周峰持证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湟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闯门头段时,因疏于观察前方路面上的情况,车辆碾压到事发前因与汪爱珍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倒躺在道路上的史国忠(生命体征不详),后史国忠经送医院确认已死亡,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5月30日,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4)第1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峰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汪爱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史国忠不承担事故责任。公安机关未因本次交通事故追究周峰的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周峰向周网珍、潘全英、金晶支付了3万元。嗣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周网珍、潘全英、金晶遂诉至法院。原审另查明,史国忠生于1969年2月6日,系周网珍之子、潘全英之夫、金晶之继父,史国忠与潘全英于2013年4月12日登记结婚。除周网珍、潘全英、金晶外,无其他赔偿权利人。苏D×××××号小型轿车登记在严美娜名下,该车在人保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中包含有不计免赔条款且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周网珍、潘全英、金晶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卡,史国忠的尸体检验报告、注销户口证明、火化证,苏D×××××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身份关系证明、离婚协议书,汪爱珍提供的中国电信通话记录单、目击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法院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史国忠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夜间驾车行驶时,未有效察明前方路面上的情况,未降低行驶速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以致撞到汪爱珍驾驶的事发前停在路边的电动三轮车,对其自身的死亡结果具有一定的过错;周峰在夜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有效降低行驶速度,未有效察明前方路面上的情况,未按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车辆碾压到事发前因与汪爱珍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倒躺在道路上的史国忠,对史国忠的死亡结果具有一定的过错。诉讼中,人保常州公司及周峰均辩称,周峰对史国忠的碾压不是史国忠的死亡原因,但未提供充分的依据,法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汪爱珍将电动三轮车停在道路边上,未有占道行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处理,对史国忠死亡结果的发生不具有过错。本案中,史国忠与周峰的责任大小难以确定,故法院按照相关规定,认定史国忠及周峰各承担50%的事故责任。鉴于苏D×××××号小型轿车为涉案交通事故的交通活动参与方,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应先由为该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人保常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根据当事人的过错按比例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人保常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周峰予以赔偿。对于周网珍、潘全英、金晶因史国忠死亡所遭受的损失,法院逐一核定:1、周网珍、潘全英、金晶主张死亡赔偿金716868.25元(其中史国忠的死亡赔偿金650760元,其母亲周网珍的扶养费20341元/年×11÷4=55937.75元,其继子金晶的扶养费20341元/年×1÷2=10170.5元)。周峰、人保常州公司辩称,对史国忠的死亡赔偿金没有异议;根据潘全英提供的离婚协议书,金晶的亲生父亲承担着对其的扶养义务,金晶与潘全英共同生活不等于史国忠对金晶承担了扶养义务,故不能适用亲父母子女关系,史国忠与金晶之间的关系仅为共同生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相互之间不存在扶养及赡养的事实和义务,故对金晶的扶养费不予认可;史国忠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因为其生活在农村。法院认为,金晶非史国忠的法定扶养人,故对其扶养费不予支持,周网珍为常州户籍,其主张的扶养费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故核定死亡赔偿金为706697.75元。2、周网珍、潘全英、金晶主张丧葬费25639.5元,符合规定,法院予以确认。3、周网珍、潘全英、金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周峰、人保常州公司对此请求均不予认可。法院认为,史国忠与周峰在本案中各承担50%的事故责任,周网珍、潘全英、金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规定,故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4、周网珍、潘全英、金晶主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400元,周峰、人保常州公司均认可误工费720元。法院依据相关规定,核定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800元。5、周网珍、潘全英、金晶主张交通费2000元,周峰、人保常州公司均认可1000元。法院考虑该费用确有发生,酌定交通费1000元。综上,法院核定周网珍、潘全英、金晶因史国忠交通事故死亡所致的损失为785137.25元,由人保常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337568.63元。对周网珍、潘全英、金晶主张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严美娜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举证答辩的权利。本案经调解无效,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人保常州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因史国忠交通事故死亡所致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等计11万元(其中支付给周网珍、潘全英、金晶82867元,支付给周峰27133元);二、人保常州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周网珍、潘全英、金晶因史国忠交通事故死亡所致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等计337568.63元;三、驳回周网珍、潘全英、金晶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70元减半收取5735元,由周网珍、潘全英、金晶负担2868元,由周峰负担2867元(在其支付的3万元中抵扣)。上诉人人保常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关于赔偿责任比例问题,在第一次事故中,史国忠醉酒驾驶负全责,当时其已连人带车倒地;第二次事故,因汪爱珍在前一次事故中未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现场,未立即抢救伤员,导致标的车辆碾压到史国忠。根据交通事故尸检报告,我公司标的车应当是碾压史国忠身体致其胸部表皮脱落,而其死亡原因是颅脑损伤,故可推断第一次事故是导致其死亡的根本原因。虽我公司标的车在第二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但与史国忠死亡的事实并无关联性,无因果关系,故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应当承担不超过30%的比例,剩余部分应当由史国忠和汪爱珍承担,原审判决我公司承担50%责任有失公允。此外,原审查明公安机关未因本次交通事故追究周峰的刑事责任,但未向我公司提供并出示相关证据,故我公司不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周网珍、潘全英、金晶辩称,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汪爱珍辩称,我认可原审法院的判决。被上诉人周峰辩称,认可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严美娜未作答辩。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人保常州公司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提出如下异议:1、原审查明公安机关未因本次交通事故追究周峰的刑事责任,但未提供并出示相关证据证明该事实;2、原审查明事实遗漏了史国忠死亡的原因,根据尸检报告,史国忠死亡的根本原因是颅脑损伤。被上诉人周网珍、潘全英、金晶、汪爱珍、周峰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均无异议。二审中,经本院向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核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未追究周峰的刑事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交通事故尸检报告虽载明史国忠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但公安交巡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查明周峰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碾压到躺在道路上的史国忠时,史国忠生命体征不详。因此,人保常州公司认为第一次事故是导致史国忠死亡的根本原因,苏D×××××号小型轿车与史国忠死亡并无关联性,无因果关系,超出交强险部分人保常州公司应当承担不超过30%比例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此外,经本院核实,公安机关未追究周峰刑事责任,原审对被上诉人周网珍、潘全英、金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人保常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70元,由上诉人人保常州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洋代理审判员 刘岳庆代理审判员 是飞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浦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