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商)初字第6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杜云丰与姜云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云丰,姜云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6940号原告杜云丰,男,1966年3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月辉,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毕崇铭,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云瑞,男,1982年11月9日出生。原告杜云丰与被告姜云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增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兰兰、白永利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云丰的委托代理人王月辉、毕崇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云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杜云丰起诉称:2012年12月18日,杜云丰向姜云瑞借款13万元,姜云瑞以其名下车辆提供抵押担保,但姜云瑞在偿还了7万元之后,未再偿还余款,现杜云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姜云瑞偿还本金6万元、违约金44373元(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1日,主张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姜云瑞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杜云丰与姜云瑞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姜云瑞向杜云丰借款13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3年1月17日止,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如未按约定还款时间足额还款,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罚息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每月单独计算。同日,王英华向姜云瑞转账122000元。同时,姜云瑞向杜云丰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杜云丰借款13万元,其中以现金形式收到650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收到123500元整。诉讼中,杜云丰称姜云瑞仅偿还本金7万元,尚拖欠本金6万元未还。上述事实,有杜云丰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条、历史明细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杜云丰与姜云瑞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杜云丰持收条、历史明细清单要求姜云瑞偿还欠款本金6万元及相应违约金,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违约金主张标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经本院合法传唤,姜云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云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云丰借款本金六万元以及自二○一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八十七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姜云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增辉人民陪审员 张兰兰人民陪审员 白永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龚燕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