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皋搬民初字第00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杨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搬民初字第00807号原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鞠东升(一般代理)。被告王某甲,电话。委托代理人蒋进冬(一般代理)。原告杨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鞠东升、被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蒋进冬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在外打工时相识并恋爱,××××年××月××日,在如皋市民政局领取结婚证(招婿)。婚后于2003年12月30日生长子杨某乙,2008年11月15日生次子王某乙。原、被告自婚后一度感情很好,但自2007年因被告在如皋市上班时生活不检点,被原告发现,经亲戚朋友调解和好,被告承诺,每月的工资均交于原告。但至2014年底,被告未有钱给原告,连子女的学杂费都不给付。2014年11月份,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将原告打伤,多年来的矛盾、琐事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014年11月18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庭调解撤诉。自2014年12月1日撤诉之后,被告仍未有任何改变和和好意向,且于2014年农历腊月29日离家出走,且把两个小孩全部带走,被告手机已换号,无法联系。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杨某乙、次子王某乙每人抚养一个,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被告生活不检点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不是事实。原被告双方在婚姻生活中虽有摩擦,但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感情基础尚在,考虑为了两个小孩家庭的完整,不希望草率结束这段婚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相识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度尚可并于2003年12年30日生长子杨某乙,2008年11月15日生次子王某乙。近期,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2015年7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4)皋搬民初字第1044号民事裁定书、如皋市搬经镇港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是否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为衡量标准。本案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先后于2003年、2008年生有二子。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对此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目前二子尚年幼,原、被告夫妻间虽有矛盾,但只要双方今后加强交流,遇事多沟通,相互尊重,相互谅解,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请求,本院碍难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代理审判员 徐 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纪福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