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开民初字第00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5
案件名称
阚福才与扬州李记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阚福才,扬州李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开民初字第00889号原告阚福才。委托代理人蔡剑扬,江苏法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李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朴席镇朴席村。法定代表人李健宝。原告阚福才与被告扬州李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记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朝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阚福才委托代理人蔡剑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阚福才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劳务工作,截止2015年6月,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100953元,并由被告在未付人员工资明细表中盖章确认。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该款。被告李记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截止2015年6月,被告李记公司计欠原告劳动报酬10095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工资明细表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劳动报酬的证据系由被告盖章确认的工资明细表,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100953元的事实,故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扬州李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阚福才劳动报酬10095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被告扬州李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57)。审判员 朱朝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潘 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