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高开立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李金山与康平县教育局复查报告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沈高开立行初字第9号起诉人,李金山,男,194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沈阳市。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收到起诉人李金山的起诉状。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康平县教育局做出的1981年6月10日的复查报告及2012年9月15日的结案报告违法。事实与理由:起诉人1968年从辽师大分配到康平县东关屯中学任教,1972年下半年公社革委会给予起诉人留职查看处分,县革委会政工组的文件将起诉人开除公职。这些年起诉人一直上访,2012年3月,起诉人从档案局查出开除其公职的县政工组的假文件。2012年9月15日康平县教育局向康平县信访局回复了《关于李金山信访问题的结案报告》,该结案报告中谎称1981年已经结案,证据确凿,最终维护了原来结论,对起诉人的上访不予支持。经审查,本院认为:康平县教育局向康平县信访局回复的结案报告并不属于该教育局对起诉人做出的能够影响起诉人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并且起诉人请求要求解决的事项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李金山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肖 国审判员 杨世才审判员 李卫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 巍裁判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