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鼎民初字第2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女,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鼎民初字第2426号原告,女,198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河南省鲁山县。被告郑某某,男,1972年4月9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福建省福鼎市。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莉莉独任审判,按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8月因打工相识,而后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1月17日生育儿子郑某甲,2010年8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被告隐瞒其年龄及有过婚史的事实,婚后性格不合的矛盾日益突出,常为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曾于2013年11月诉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而后撤回起诉,之后双方仍未能和好,故再次诉请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郑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800元直至儿子年满十八周岁。被告郑某某未答辩。经庭审举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做如下认定:原、被告于2005年1月17日生育儿子郑某甲,2010年8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3)鲁民初字第2108号裁定书,准许原告陈某某撤回对被告郑某某的离婚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存根、结婚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2013)鲁民初字第2108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彭莉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英娜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