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1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李依璇与万志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依璇,万志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1441号原告:李依璇,女,198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梅河口市。被告:万志江,男,196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梅河口市。原告李依璇诉被告万志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聪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依璇、被告万志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李依璇诉称:2015年6月11日6时40分许,万志江驾驶吉EL31**号摩托车,沿梅河口市建国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农业银行路口左转时,不按信号灯指示行驶,与我驾驶的吉AK55**号轿车沿建国路由南向北直行时发生碰撞,致我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梅河口市交警部门认定,万志江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经梅河口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我的车辆损失总价值为30776元。现我起诉,要求万志江赔偿我的财产损失30776元。万志江辩称:事故是事实,我同意赔偿李依璇的经济损失,但是我没有赔偿能力,对车损数额也无异议。万志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6月11日6时40分许,万志江驾驶吉EL31**号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沿梅河口市建国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农业银行路口左转时,与李依璇驾驶的吉AK55**号轿车沿建国路由南向北直行发生碰撞,致李依璇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梅河口市交警部门认定,万志江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依璇无责任。经梅河口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李依璇的车辆损失总价值为30776元,李依璇支出评估费1200元。现李依璇起诉来院,要求万志江赔偿李依璇的财产损失30776元及评估费1200元。上述事实有李依璇提供的万志江质证后无异议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损坏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双方对事故事实及李依璇的车辆损失数额均无争议,鉴于万志江未为其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故李依璇的损失应全部由万志江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万志江赔偿原告李依璇车辆损失费30776元、评估费1200元,合计319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元,由被告万志江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依璇。被告万志江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李依璇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尹诗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