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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商初字第0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郭杰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商初字第0514号原告郭杰,居民。委托代理人吕斌、王晓龙,邳州市水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住所地邳州市建设中路38号。负责人刘卫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尚,该公司职员。原告郭杰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邳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杰诉称:2013年9月1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苏C×××××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9846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均约定不计免赔条款。2014年4月13日12时许,原告驾驶苏C×××××号轿车,沿邳州市燕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5公里处,与沿该路由东向西步行过路的第三者王政云相撞,致王政云受伤,车辆损坏。当日王政云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邳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第三者王政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被告确认为49000元,车辆修复后,原告向被告索赔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义务,支付保险金49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太保邳州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于本次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我司承保的车辆的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赔偿处理第十五条,同等责任我司按50%的责任比例计算赔偿。本案中侵权人当场死亡,我司认为不应当再代位赔偿余下的损失。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苏C×××××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9846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条款。2014年4月13日12时许,原告驾驶苏C×××××号轿车,沿邳州市燕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5公里处,与沿该路由东向西步行过路的第三者王政云相撞,致王政云受伤,车辆损坏。当日王政云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邳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第三者王政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被告确认为49000元,车辆修复后,原告向被告索赔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经被告确认的车辆维修清单、车辆维修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格式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保险费用,已经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车辆经被告公司确认车损为49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车损49000元予以确认,被告应在车损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辩称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赔偿处理第十五条应按同等责任按50%的责任比例计算赔偿,本院认为该条款显属免除保险人保险责任,排斥投保人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杰保险理赔款49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卢新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汪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