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刑初字第00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苏刑初字第0033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看守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苏检公诉刑诉(2015)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贵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份至2015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在沈阳市苏家屯区秋菊街28号5-3-1室其家中,先后三次容留于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于某某、杨某、赵某某证言,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检测报告书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王英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董晓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