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马民初字第00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耿勇与汤太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勇,汤太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马民初字第00705号原告耿勇,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董伟海,盱眙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汤太秋,企业工人。原告耿勇与被告汤太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德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太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勇诉称,2010年8月9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只是口头答应,却一直未兑现,以至于现在被告避而不见。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汤太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耿勇与被告汤太秋原系同事关系。2010年8月19日,被告汤太秋以承包鱼塘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耿勇借款30000元。当时原告从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取款3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汤太秋,当日被告汤太秋向原告耿勇出具借条。该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耿勇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此据,汤太秋,2010年8月19日。”此后,被告汤太秋未偿还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借故拖延不付,遂产生讼争。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耿勇向本庭提供2010年8月19日被告汤太秋立具的30000元借条;证人朱某到庭证词、2015年8月12日本庭与被告汤太秋的电话记录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权利,被告履行债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2010年8月19日,被告汤太秋以承包鱼塘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耿勇借款30000元,原告给付被告30000元现金后,被告出具30000元借条给原告,至今被告未偿还此笔借款,对此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汤太秋出具的30000元借条、证人朱某到庭证词、本庭与被告汤太秋的电话记录予以证明,庭审中被告汤太秋未到庭提出抗辩,故本院对原告耿勇所诉被告汤太秋欠款3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耿勇多次向被告汤太秋催要,被告汤太秋借故拖延不付,显然违背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也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太秋欠原告耿勇借款计人民币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汤太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10×××54)。审判员 罗德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永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