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二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杜兴珍与江西安吉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兴珍,江西安吉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二初字第330号原告:杜兴珍,女,197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职员。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被告:江西安吉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秀市镇。机构代码:59651576—8。法定代表人:李勇春,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杜兴珍(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江西安吉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甘庆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丁国平、熊耀庭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丁蕾担任记录,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兴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江西省丰城市顺达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已注销,以下简称顺达公司)股东。2013年5月28日顺达公司与被告安吉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从2013年6月24日起,顺达公司先后8次向被告安吉公司供通风机组设备,共计货款335200元,除被告已付部分货款外,尚欠原告货款2352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置之不理。因此,原告诉请法院,要求被告尽快付清货款235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安吉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身份证、丰城市顺达通风设备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债权、债务分摊表,证明原告是适格主体;(二)企业信息,证明被告安吉公司主体资格;(三)核算项目余额表、领条,证明:1、被告欠原告设备款235200元;2、原告虽然办理了领款手续,但未收到货款;(四)器材验收单、增值税发票、记帐凭证,证明原告先后向被告送货8次,被告对设备进行了验收并填写了验收单;(五)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设备购销合同。被告安吉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28日,顺达公司与被告安吉公司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对产品质量、规格、数量、价格均作了约定,同时约定首付30%订金,货到付余额70%。合同签订后,顺达公司按合同要求于2013年6月27起先后8次供给被告安吉公司下属煤矿通风设备,且其下属煤矿均已验收。顺达公司8次供货共计货款335200元,除被告安吉公司已付部分货款外,尚欠顺达公司货款2352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安吉公司均久拖未付。因此,原告遂诉请法院处理。另查,原告系顺达公司股东之一,且顺达公司于2014年12月24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根据公司清算,被告安吉公司欠顺达公司货款由原告负责收回。本院认为:顺达公司与被告安吉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且被告安吉公司欠顺达公司货款由原告处分于法���据。被告安吉公司购得顺达公司通风设备后,不按约定全额支付货款,对酿成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安吉矿业有限公司欠原告杜兴珍货款2352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给原告杜兴珍。案件受理费4828元,由被告江西安吉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甘庆育人民陪审员 丁国平人民陪审员 熊耀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丁 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