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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民申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谢锦荣与柳州市柳南区磨滩村民委员会、柳州市柳南区磨滩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民申字第649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谢锦荣。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柳州市柳南区磨滩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柳州市柳南区红桥路15号。负责人:黄善光,该村民委员会主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柳州市柳南区磨滩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住所地:柳州市柳南区红桥路15号。负责人:曾子文,该村民小组队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迈合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潭中西路15号富丽嘉园1号楼B座8-17号。法定代表人:刘苏梦,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谢锦荣因与被申请人柳州市柳南区磨滩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磨滩村委)、柳州市柳南区磨滩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磨滩村委第五小组)、广西迈合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合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柳市民一终字第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谢锦荣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二)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关于禁止城中村村委、村小组、个人私自与开发商签订开发协议的通知》的时间是2011年10月27日,然而其与三被申请人签订《补偿协议》的时间为2011年11月2日,原判决以《通知》下发到街道办需要时间,没有证据证明需要的时间是多少天,主观认定被申请人未收到该《通知》与事实明显不符。2.《柳南区潭西街道磨滩村整村改造会议纪要》于2011年6月21日发文时“抄送潭西街道办事处”,该办事处应当通知了磨滩村委。3.双方真实意思是三被申请人自愿给予其拆除房屋所产生损失的补偿,原判决认为应当适用2004年的《协议书》的约定与事实不符。4.争议地目前由被申请人搭建房屋进行租赁,并非处于闲置状态。(三)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原判决适用“情势变更”解除合同不当。2.原判决认为无需补偿是错误理解法律。请求再审本案。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依据事由审查的原则,本院对谢锦荣申请再审的理由逐项审查如下:(一)关于谢锦荣提交的证据是否属于新证据且足以推翻原判决。经查,谢锦荣申请再审提交的《柳州市柳南区磨滩村“优惠源”城项目备案的请示》、柳南发改登(2011)2号、《柳南区潭西街道磨滩村整村改造会议纪要》、柳南政办发(2011)76号《关于禁止城中村村委、村小组、个人私自与开发商签订开发协议的通知》、《收款收据》、照片等证据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的理由成立的“新的证据”范畴,该申请再审事由不成立。(二)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本案的基本事实主要涉及谢锦荣拆除原租用土地的地上设施后,应否依据《补偿协议》获得补偿。经查,谢锦荣与被申请人共同签订的《补偿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认定为有效合同是正确的。根据该《补偿协议》条款,谢锦荣拆除涉讼土地上自建房屋后享有以2600元/平方米价格购买在该地块上建造的一套村民安置房的权利,因此,该协议不能履行后谢锦荣丧失的是购买上述房屋的选择权。因《补偿协议》未约定违约责任,谢锦荣获得赔偿必须举证证明本案具备违约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即存在违约行为、具有损失、违约行为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违约方无免责事由。本案中,由于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关于禁止城中村委、村小组、个人私自与开发商签订开发协议的通知》,导致涉讼土地的棚户区改造以及村民回迁安置房的建设未能实施,谢锦荣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在诉讼中,谢锦荣请求解除合同,被申请人均同意解除该《补偿协议》,原审法院已予以支持。《补偿协议》解除后,谢锦荣拆除自建房屋要求获得被申请人赔偿,需举证证明其因履行《补偿协议》存在损失。谢锦荣认为其拆除自建房导致损失。经查,谢锦荣租用磨滩村委、磨滩村委第五小组的涉讼土地依据的合同为1999年12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2000年11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2004年12月28签订的《承包场地合同》。其中,前两份《协议书》第2条均约定“如不能继续租用该场地,乙方(谢锦荣)须无偿拆除”,这两份《协议书》租赁期分别至2004年12月31日、2007年11月31日。2004年12月28签订的《承包场地合同》第6条约定“……承包期满后,谢锦荣在一个月内将自建的建筑物自行拆除,不拆除者,在地面上任何建筑及水电设施均归磨滩村委第五小组所有……”,合同租赁期为2005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2011年11月2日,谢锦荣与被申请人共同签订《补偿协议》时,前述三份租赁合同均已到期,谢锦荣在租赁合同到期后无偿拆除地上建筑物及设施系其合同义务,即使其不拆除,所有权依合同约定也已转移为磨滩村委第五小组所有。谢锦荣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基础设施重大项目建设用地被征用土地年均产值基数标准和拆迁补偿标准》主张被申请人磨滩村委、磨滩村委第五小组、迈合公司共同补偿其1185000元,于法无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三)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存在错误问题。谢锦荣认为被申请人是在知道柳南区人民政府的会议纪要的情况下与其签订《补偿协议》,本案不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被申请人应当赔偿其损失。经查,谢锦荣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申请人在签订《补偿协议》之前已经知晓不能在涉讼土地上开发房地产项目(即村民安置房),且该事实的认定对合同的效力或变更、撤销合同产生影响,而谢锦荣对涉案合同效力并未提出异议,也未主张变更、撤销合同,谢锦荣主张的事实对本案实体处理不产生实质影响。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做出判决,二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一审判决并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问题。综上,谢锦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谢锦荣的再审申请。审判长杨家杰审判员朱燕峰代理审判员熊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陈品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