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四终字第00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藁城市天瑞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韩占斌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四终字第008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藁城市天瑞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藁城市张家庄镇鲍家庄村村南正无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周英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光,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占斌。委托代理人:代贵琴,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藁城市天瑞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4)藁民初字第02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天瑞公司原来有两个股东,即鲍市强和褚军利。该公司在藁城市工商局注册,经营范围是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预制构件生产、销售等。自2012年9月开始,被告韩占斌开始在原告公司上班,从事预拌混凝土的销售业务。在该公司经营过程中,两个股东发生矛盾。2013年3月20日,褚军利从天瑞公司撤股,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褚军利变更为鲍市强妻子周英英。在此期间,2012年12月13日,经原告方会计与被告韩占斌核对账目,经被告韩占斌销售的商品灰中尚有144854元货款未能给付原告天瑞公司,被告韩占斌给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其上载明:“今欠天瑞商品灰款144854元韩占宾12、12、13号”。2013年6月,经被告韩占斌给付原告公司商品灰货款20000元。原审认为,原告天瑞公司是经过国家工商行政机关注册成立的公司,经营范围是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预制构件生产、销售等,该业务范围不是个人所能经营。被告韩占斌自2012年9月份开始在原告公司上班,对外从事商品灰销售业务,购买和使用商品灰的客户和原告天瑞公司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韩占斌履行的是原告公司业务员的职务行为,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虽然在2012年12月13日,被告韩占斌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但是对于该欠条的形成,原告公司的原会计许某证实,该欠条就是被告韩占斌在原告公司担任业务员期间,购买和使用原告商品灰的客户所欠下;庭审中,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对证人许某的证言予以认可;在庭审中,被告韩占斌对该证据上所欠的数额形成提供了证据,指出了使用商品灰的客户,并对至今未能收回货款进行了合理说明。至于,原告所说的被告韩占斌在原告公司担任业务员期间没有工资,被告韩占斌挣取商品灰的差价,该院认为这只是原、被告之间报酬的结算方式,并不能改变被告韩占斌是原告公司业务员的身份。综上,原告天瑞公司和被告韩占斌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韩占斌支付商品灰货款124854元之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藁城市天瑞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韩占斌给付商品灰款124854元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79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99元,由原告负担。判后,上诉人藁城市天瑞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买卖关系,拖欠上诉人货款的行为是职务行为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审理。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自2012年9月开始在上诉人公司工作,2013年离开上诉人公司。在此期间被上诉人的主要工作就是销售商品灰。其在2012年所打欠条即是其担任上诉人公司业务员时客户欠下的货款。庭审中,被上诉人对欠款的构成做了说明,包括张段固工地73384元,枲麻22000元,小吴村11760元,陈村17010元。对此,上诉人公司原会计许某予以了证实,上诉人对许某证言不持异议。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被上诉人打欠条是为了公司便于核对账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的关系并非买卖关系,因此,由被上诉人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可依据公司内部规定对被上诉人所致销售款不能及时收回予以追责。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97元,由上诉人藁城市天瑞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跃东审 判 员 李坤华(代)审判员申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张晓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