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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杜民初字第1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卢某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杜民初字第1055号原告:卢某。被告:金某。原告卢某为与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起诉称:原告系再婚。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杜桥镇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年××月××日经人介绍认识,后于3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几乎天天吵架,被告还动辄动手殴打原告。每次打骂原告都是抓住原告头发打原告头部,将原告打倒在地。被告不但不照顾原告,连生活费都不给原告。蟾洋村给每个村民发口粮款一年1200元,原告的份额也被被告领走,被告将款项交给被告嫂嫂保管。2015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讨生活费,被告不但不给,还动手殴打原告,将原告赶出门,不让原告在家里居住,还宣扬要与原告离婚,导致原告在外流浪。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性格暴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金某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认识后于××××年××月××日自愿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上述本院认定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户口本复印件1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故导致夫妻关系有所不和,但综合原、被告的婚姻状况,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积极沟通、共同持家、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夫妻关系能够改善,双方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代理审判员  朱向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赛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