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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霞民初字第1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翁某与雷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霞民初字第1394号原告翁某,女,1993年7月15日生,汉族,福建省罗源县人,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雷某甲,男,1987年11月29日生,畲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原告翁某诉被告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进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被告雷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某诉称,2012年原、被告相互认识后同居生活,于2013年4月19日生育男孩雷某乙,2013年11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不尽家庭义务,现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提起离婚诉讼并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继续分居生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雷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个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500元至孩子成年。被告雷某甲辩称,其考虑到孩子年幼,不同意离婚。若判决离婚,请求孩子由其抚养,原告每月按规定支付抚养费至孩子成年。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家庭债务20多万元,要求原告承担1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11月18日按民间习俗成婚。于2013年4月19日生育男孩雷某乙,2013年11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男孩雷某乙现跟随被告雷某甲共同生活。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12月10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且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政府办理结婚登记,但由于双方婚后未能正确对待婚姻家庭关系,引起夫妻感情纠纷。2014年11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法和好,分居生活至今,可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均要求孩子随其生活,因孩子跟随被告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故对被告要求抚养孩子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结合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至孩子18周岁时止。被告主张婚姻存续期间债务20万元,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本案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意见》第3条第2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翁某与被告雷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雷某乙跟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翁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每月15日前向被告支付儿子抚养费600元,直至儿子满18周岁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元,由原告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纳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进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昊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二、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