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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贾民初字第2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周某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贾民初字第2362号原告周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马桂恒。被告韩某,居民。原告周某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栾玉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桂恒,被告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20XX年X月XX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X月XX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同年XX月分居生活,20XX年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20XX年X月XX日贵院依法作出(20XX)安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不但不珍惜这次机会,反而离家出走终因盗窃被依法判刑,现正在服刑。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虽然结婚,但草率结婚,现在已经无任何夫妻感情可言,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绝无和好可能。为此,为了尽早解除这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实现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韩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且对婚姻构成及现状无异议。但是有一些财产和债务需要进行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于20XX年X月XX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X月XX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XX月分居。2013年X月X日,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未好转且被告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X月X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对婚前个人财产及债务、婚后共同财产及债务争议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本院(20XX)安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经人介绍后次日即登记结婚,双方缺乏了解,故双方感情基础一般。原告第一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未珍惜和好的机会,双方感情未好转,致使夫妻感情继续恶化。原告第二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故本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达到确已破裂程度,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夫妻财产分割,本案中原告并未起诉要求分割夫妻财产。同时原、被告双方对夫妻婚前个人财产及债务、婚后共同财产及债务争议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且被告处于服刑阶段,无法对其主张进行举证。故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益,本院在本案中不对双方财产及债务进行分割,待被告出狱后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韩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栾玉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娄圣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