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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1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崔立宏与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立宏,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1865号原告崔立宏,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凤贵,男,汉族。被告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志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荣志,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赵丹,辽宁弘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立宏诉被告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维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盛雯独认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7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立宏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凤贵,被告万维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丹、张荣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立宏诉称:原告系沈阳市皇姑区XXXX号楼X-X-X号业主,2011年12月28日海韵花园业主委员会与被告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海韵花园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被告为海韵花园全体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但园区内消防系统不能正常使用,维护不济事,小区羽毛球场不能正常使用,排水系统不畅导致老鼠进屋等原因严重影响了原告一家的正常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返还2012年以来的物业费的50%,计324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万维物业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返还50%的物业费,缺乏法律、事实及证据支持。诉讼事实与理由中陈述的几项问题,原告曾在答辩人2015年2月6日起诉原告缴纳物业费时,以该部分问题作为答辩理由,但是法庭对其并未予以支持。1、园区消防系统问题,属于遗留问题,该部分责任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1)根据《海韵花园物业服务合同》第十八条规定:“甲乙双方共同与开发公司共同解决消防系统存在的问题,在消防系统达到验收标准后,乙方负责检修、保养消防系统,是消防系统正常使用。”但是海韵花园小区的消防系统属于遗留问题,始终未予解决。根据该合同第十六条规定:“甲方负责解决前期物业公司遗留问题,如果甲方未解决遗留问题造成乙方服务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服务标准,乙方不承担违约责任。”故该项问题答辩人无需承担违约责任。(2)关于消防问题属于遗留问题已经得到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认定。皇姑区人民法院(2014)皇民二初字第1612号民事判决书第5页第9行论述:“且消防安全不合格问题属遗留问题,在物业服务合同第十八条已有约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建议不予采纳。”该份判决后又得到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民二终字第1947号民事判决书的维持,故该小区的消防问题属于遗留问题,答辩人不应当为此承担违约责任。(3)针对原告提出小区羽毛球场地问题。实际上,该场地现可以正常使用,只是原场地铺设的防滑塑胶有严重的破损,答辩人为防止运动中发生绊倒的危险,所以将塑胶全部清除,但是不妨碍正常的使用。(4)针对原告提出的有老鼠的问题,原告在答辩人起诉其交纳物业费的诉讼中,曾作为抗辩理由提出过,但是未得到法庭的支持。在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民二初字第915号民事判决书中第4页倒数第5行论述:“关于被告(本案原告)提出的不交纳物业费的抗辩理由,不属于原告(本案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管理范围”。而且园区有老鼠的问题并不能说明,答辩人未尽到物业服务的义务,以此要求答辩人承担合同责任,没有任何的依据;原告家水管不能正常使用也并不是老鼠的原因造成的,其维修的费用更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也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2.答辩人对海韵花园小区的提供的物业服务管理是完全依照其与海韵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海韵花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全面合格的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得到了园区业委会和绝大多数业主的认可,物业费交费率非常高,园区800户仅有10多家没交,而且这10多户中还有几户是不再国内和沈阳居住的,近99%的交费率足以证明答辩人提供的物业服务是符合合同约定的。故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讼,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本案发生的诉讼费用。经审查:原告系位于沈阳市皇姑区XXXX街XX-X号XXX海韵花园X号楼X-X-X号房业主,被告万维物业公司系原告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2011年12月28日,沈阳市皇姑区海韵花园业主委员会与被告签订《海韵花园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该业主委员会委托被告对海韵花园小区实行物业服务。委托服务事项包括物业区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共用设施的运行、养护和管理;公共部位的清洁;共用绿化的养护和管理;公共秩序维护和安全防范管理等。物业服务费收取标准为高层1.5元/平方米/月(含电梯使用费用),多层1.3元/平方米/月(不含电梯使用费用),服务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依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物业服务职责。原告于2012年3月26日后未向被告交纳物业服务费。2015年2月6日,被告向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自2012年3月26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费,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5日作出(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9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被告从2012年3月26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费6495.9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被告提供的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915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12年3月至2014年12月期间一半物业费的诉请,在皇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皇民二初字第915号已生效判决中,曾以本案诉讼请求的事实与理由作为抗辩主张,且该判决现已生效。现原告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主张要求被告返还物业费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重复起诉规定,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崔立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崔立宏。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崇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