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马民初字第00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尹永盛与张佐翠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永盛,张佐翠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马民初字第00441号原告尹永盛,教师。被告张佐翠,职业不详,现下落不明。原告尹永盛与被告张佐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张佐翠下落不明,依法公告向��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永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佐翠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永盛诉称,2010年11月8日,被告向刘波借款100000元,由原告和周光林提供担保,被告没有按期还款,刘波于2012年向盱眙县人民法院对原、被告和周光林提起诉讼,后法院作出判决,被告张佐翠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原告和周光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经盱眙县人民法院执行,由原告支付52901元。原告为被告偿还债务,作为借款人即被告理应将款项支付给原告。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偿还借款5290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佐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8日,被告张佐翠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刘波��款100000元,当日刘波出借100000现金给被告张佐翠,由被告张佐翠出具借条给刘波,原告尹永盛和周光林在欠条上签字担保。2012年2月20日,刘波向盱眙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佐翠偿还借款,原告尹永盛和周光林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法院审理,依法作出(2012)盱桂民初字第0038号民事判决书,并经过上诉、申诉,均维持原判。此后经刘波申请执行,法院依法扣划周光林银行存款44870元,原告尹永盛银行存款52901元给刘波。原告尹永盛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债务52901元后,遂向被告张佐翠催要借款52901元,被告张佐翠避而不见,并借故拖延不付,遂产生讼争。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尹永盛向本庭提供(2012)淮中民终字第0705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11月28日(2014)淮中民申字第0079号民事裁定书、2015年4月28日盱眙县人民法院付款证明、盱���县马坝镇马坝村民委员会证明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结合本案而言,2010年11月8日,被告张佐翠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刘波借款100000元,后被告未还款,借款中的52901元由担保人即原告代为偿还,上述事实有(2012)淮中民终字第0705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11月28日(2014)淮中民申字第0079号民事裁定书、2015年4月30日盱眙县人民法院付款证明、盱眙县马坝镇马坝村民委员会证明予以证实,庭审中被告张佐翠也未到庭提出抗辩,故本院对原告尹永盛所诉追偿被告张佐翠担保款52901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我国《担保法》规定,原告尹永盛承担担保付款52901元后可依法向被告张佐翠追偿,被告张佐翠应当履行偿还义务。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佐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尹永盛人民币5290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24元,由被告张佐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4元(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10×××54)。审 判 长 罗德俊人民陪审员 舒献东人民陪审员 陶玉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永附相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