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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阳民初字第2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刘克尧与陈明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克尧,陈明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2386号原告刘克尧,男,195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陈勇,泸州市龙马潭区莲花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明会,女,196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原告刘克尧诉被告陈明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克尧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明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克尧诉称,原、被告系多年认识的朋友,2009年3月,被告因开设体彩投注站所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3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因不能偿还,每年转借据至2013年2月7日,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之后,经原告多次追收未果。为此,要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53000元,其中借款30000元,要求被告支付贷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5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表示不再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原告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借得原告款项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未履行归还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主张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明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刘克尧借款53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陈明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东烈审 判 员  颜永春人民陪审员  唐先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玉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