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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知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深圳市非唱勿扰文化娱乐发展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深圳市非唱勿扰文化娱乐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知民初字第218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法定代表人王化鹏,总干事。委托代理人朱宇文,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非唱勿扰文化娱乐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渭雄。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中国音像管理协会)与被告深圳市非唱勿扰文化娱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非唱勿扰文娱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原告诉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豆浆油条》等37首侵权作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4,400元;3、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本案相关情况被告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一、MTV制品的名称及著作权人:《豆浆油条》、《木乃伊》、《编号89757》、《莎士比亚的天份》、《一千年以后》、《曹操》、《进化论》、《不潮不用花钱》、《醉赤壁》、《第几个100天》、《西界》、《小酒窝》、《期待你的爱》、《亲爱的还幸福吗》、《平行线》、《不可思议》、《委屈》、《笨蛋》、《雪绒花》、《空气》、《停电》、《被风吹过的夏天》、《第三滴眼泪》、《换季》、《我的超人》、《最后一个夏天》、《我介意》、《这种爱》、《星月神话》、《相思垢》、《他一定很爱你》、《天黑》、《坚持到底》、《认真》、《一首情歌》、《一天天一点点》、《不让你走》等37首MTV制品出自专辑《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著作权人为北京某蝶音乐有限公司。二、权利来源:2010年11月11日,北京某蝶音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合同内容均有约定:北京某蝶音乐有限公司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广播权信托原告管理,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等内容。三、侵权相关事实:2013年8月7日,公证处公证人员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梁某在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中心,标示为“非唱勿扰商务KTV量贩KooParty”的场所二楼名称为“非伍贰”的房间内点播了包括上述37首歌曲在内的78首歌曲,并进行了摄录。四、经庭审比对,现场摄录的涉案歌曲的内容与原告主张权利的MTV制品相同。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原告提交的合法出版物可以证明,北京某蝶音乐有限公司系涉案MTV制品的制作者,依法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原告经北京某蝶音乐有限公司授权,得以其自己名义授权第三方在卡拉OK经营行业行使涉案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权等权利,并得以其自己名义向侵犯上述权利的第三方主张权利。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及光碟证明,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经营的KTV包房内通过视频点播系统为公众提供涉案MTV制品的播放,侵犯了原告对该制品所享有的复制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遭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取利益的情况,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参考相关MTV制品使用的付酬标准,综合考虑涉案制品的性质及艺术水平、制作成本和流行程度,被告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使用涉案制品的大致持续时间及可能的盈利情况,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人民币37,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非唱勿扰文化娱乐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从曲库中删除《豆浆油条》、《木乃伊》、《编号89757》、《莎士比亚的天份》、《一千年以后》、《曹操》、《进化论》、《不潮不用花钱》、《醉赤壁》、《第几个100天》、《西界》、《小酒窝》、《期待你的爱》、《亲爱的还幸福吗》、《平行线》、《不可思议》、《委屈》、《笨蛋》、《雪绒花》、《空气》、《停电》、《被风吹过的夏天》、《第三滴眼泪》、《换季》、《我的超人》、《最后一个夏天》、《我介意》、《这种爱》、《星月神话》、《相思垢》、《他一定很爱你》、《天黑》、《坚持到底》、《认真》、《一首情歌》、《一天天一点点》、《不让你走》等37首录音录像制品;二、被告深圳市非唱勿扰文化娱乐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7,0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910元,由被告深圳市非唱勿扰文化娱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海 波人民陪审员 蔡 文 卿人民陪审员 赖 远 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敏(兼)书 记 员 白 宇 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