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民初字第07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陈明红与向承琼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红,向承琼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7201号原告陈明红,男,汉族,1971年6月18日,住重庆市万州区太白路***号,公民身份号码5122221971********。委托代理人冉小平,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承琼,女,汉族,1975年3月5日,住重庆市万州区走马镇熊家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12041975********。委托代理人邵安会,重庆市万州区百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明红与被告向承琼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张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冉小平,被告向承琼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安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红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因被告怀孕不得不于2001年8月18日登记结婚,2002年1月18日生育一女陈恩诺。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长期两地分居,一直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对原告父母的态度不好,经亲朋好友多次规劝没有好转,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离婚未果,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陈恩诺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共同债务平均分担;本案受理费双方共同承担。被告向承琼辩称,第一,原、被告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家庭和睦,夫妻感情很好。2000年10月,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了原告,继而恋爱、同居、怀孕。被告引产了一个小孩后,原、被告于2001年7月3日举行婚礼,同年8月18日登记结婚,2002年1月18日生育一女陈恩诺。婚生女陈恩诺现年13岁,在万州区国本路中学读初中二年级。最初原、被告均在万州工作,之后原告被公司派遣到土耳其工作,每年只有几次回家探亲的时间,尽管几个月才团聚一次,但夫妻恩爱,感情较好。被告孝敬原告的父母,在原告父母生病的时候给与照顾;被告对原告的亲属多有照顾。第二,原、被告结婚生活15年时间,现有三套住房,其中一套住房尚欠银行贷款22万元,欠民间私人借款10万元,共计债务32万元。综上,被告对原告诉至法院离婚感到不解,原、被告结婚十五年,夫妻关系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8月18登记结婚,2002年1月18日生育一女陈恩诺。婚后,被告在原告父母生病的时候及时送医治疗、照顾,并帮助原告亲属的子女解决上学的问题。原、被告婚后最初没有长时间分开。2010年,原告到江西工作,因工作原因每两三个月回家休息10天左右。2012年,原告到土耳其工作,每半年休假回家一次,对于到土耳其工作后每次休假的时间双方未达成一致。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本院组织调解,因双方调解意见差异较大,未能达成一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书面证据以及庭审调查中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相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要求离婚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生活的证据。原、被告登记结婚已有14年,婚后生育了一个子女,一起共同经历了较长时间的家庭生活。原、被告虽然因为原告的工作性质未经常居住在一起,但原告在休假期间愿意回家,被告也一直在为家庭付出。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对彼此多加包容,并加强沟通,尚有和好的可能。综上,对原告陈明红要求与被告向承琼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陈明红与被告向承琼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明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袁张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