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赵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程慧彩与吴春平为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赵民初字第34号原告程慧彩,女,1956年7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平,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春平,女,1969年4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喜文,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金海,男,1967年12月13日生。原告程慧彩诉被告吴春平、刘金海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慧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吴春平的委托代理人李喜文、被告程慧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金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慧彩诉称,2014年4月1日,原告为被告担保在芦天生处借款160000元,2015年1月12日因被告��于履行,原告代其归还12000元,2014年5月2日,为其担保在王飞处借款60000元,因被告怠于履行,原告应帐30000元并支付利息4100元。对此被告吴春平承诺三日内偿还,月息2.5分计息。但垫付后被告则销声匿迹,不再联系。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起诉到法院要求二被告即时偿还原告垫支款46100元,并自垫支之日按约定月息2.5分计付利息,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芦天生收条一份2、王飞收据及借款合同一份3、离婚调解书一份。被告吴春平辩称芦天生起诉吴春平仍然是十六万及利息,没有委托原告替其还钱,同时借芦天生的钱没有约定利息,不存在归还利息的问题,故此一万二千元向被告追偿,缺少根据。王飞的借款属实但合同上约定利息是五分,超出法律规定的限���范围,违约金也超出了限制范围,且被告已自己归还了该笔借款,借条原件现在也已交还被告本人。原告于2015年1月11日向王飞借的款是其本人用了,与被告无关,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吴春平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刘金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无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芦天生与被告吴春平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1日被告吴春平因做生意需资金投入,向芦天生借款16万元,并提供担保人程慧彩、王保玉对该笔借款予以担保。被告吴春平于当日向芦天生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据今借人民币(大写)壹拾陆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日到2014年9月30日止。日期:2014年4月1日”。被告吴春平及担保人程慧彩、王保玉在借条上分别签字按印。该款到期后,被告吴春平分文未还,经债权人芦天生多次追要,担保人���慧彩(本案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代替被告吴春平偿还借款利息12000元。该笔借款经本院(2015)方赵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因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该12000元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2014年5月2日吴春平经程慧彩、赵再奇担保向王飞借款6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60000元,月息5分,借款人于2014年6月1日前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吴春平于当日向案外人赵再奇出具收据一份,收到金额为60000元。借款人吴春平及担保人程慧彩、赵再奇分别在借款合同和收据上签字按指印。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保证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程慧彩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即代被告吴春平偿还案外人芦天生借款本金之后,有权向作为主债务人的被告吴春平追偿,应由被告吴春平偿还原告程慧彩代其偿还案外人芦天生的借款本金12000元。因该借款是吴春平与被告刘金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吴春平和被告刘金海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吴春平、刘金海偿还代其偿还案外人王飞的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已代为履行该笔借款还款义务,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金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春平、刘金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程慧彩垫付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元。二、驳回原告程慧彩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2元,由被告吴春平、刘金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亚丽审 判 员 马跃富人民陪审员 陈壮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苏冠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