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民初字第1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杜顺荣与唐志军身体权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顺荣,唐志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祁民初字第1637号原告杜顺荣,男,汉族,儿童。法定代理人杜文军,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杜顺荣父亲。委托代理人于致东,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志军,男,197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系祁阳县乐悠游儿童游乐场经营者。原告杜顺荣诉被告唐志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顺荣诉请,2015年7月25日晚8时30分左右原告随父亲杜文军在交纳30元门票后,在被告注册的开办在祁阳县万联超市二楼的乐悠游儿童游乐场玩耍时,从游乐场内一张没有张贴任何警示标志的黄色儿童桌子上摔倒,致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事发后被告支付了3000元医疗费用;因双方就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相关损失82432.83元。本院认为:提起民事诉讼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的原告主体资格符合要求,而本案中的被告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的规定应是祁阳县乐悠游儿童游乐场,因该游乐场的经营者唐志军在工商部门注册了字号名称即祁阳县乐悠游儿童游乐场,故原告将唐志军作为本案的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杜顺荣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广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卢继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