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北新民初字第3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苏占东与被告郑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占东,郑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3427号原告苏占东被告郑勇委托代理人吴巍,系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占东与被告郑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依法由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王敏溪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占东、被告郑勇委托代理人吴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占东诉称,原告与被告在同一小区居住,在2013年8月6日原告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原告通过被告认识了案外人张国义,张国义承诺为原告办理此事,并收取协调费3万元,2014年6月7日原告妻子与被告去银行将该款汇款给案外人张国义,被告当时承诺如果事情办不成就由被告把该款返还给原告,故被告给原告开具了欠条及担保书。现原告交通事故案件已结束,被告并未给原告办理此事,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此款,但被告均不同意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即时返还原告3万元。被告郑勇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借款关系,在本案中被告只是作为中间人的身份,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介绍原告与案外人张国义认识,而为原告承诺办理案外事宜的也是张国义,被告只是在其中牵线;3万元款项是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直接支付给案外人张国义,被告未收取原告任何款项,因此不存在返还的问题;关于欠条和保证书,案外人张国义在汇款当日不在沈阳市内,所以被告替案外人张国义签了字;原告交通事故事宜委托给案外人张国义办的,具体怎么办的被告不知道,原告交通事故事宜现已处理完毕,因此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介绍原告认识了案外人张国义,张国义承诺为原告办理此事,并收取协调费3万元,2014年6月7日原告妻子与被告同去银行将该款汇款给案外人张国义,被告当天出具欠条及保证书。上述事实,有欠条、保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居间合同的居间人是作为促进交易双方成交而从中取得报酬的中间人,居间人虽然也是受委托人的委托为委托人作成交易服务的,但其在交易中仅是一个中介人,在决定交易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上并不直接体现居间人的意志。因此,在本案中,虽被告并未从中收取报酬,但其也起到了中间人的作用,被告向原告介绍了案外人张国义,即履行了其与原告之间所订立的居间合同中应负担的义务,且虽原告在欠条和担保书中均签字,但涉诉款项3万元也并非被告经手,原、被告均认可虽由被告出具欠条,但原告并未实际履行给付借款的义务,双方不存在出借借款的意思表示,担保书的内容亦未记载被告为3万元款项提供担保的字样,故被告不应对原告承担偿还义务,被告郑勇并非适格的被告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苏占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敏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旭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