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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3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城支行与泉州市铭远门业工贸有限公司、黄金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城支行,泉州市铭远门业工贸有限公司,黄金吉,南安市省新镇锦发胜门业加工厂,尤祖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586号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城支行。负责人梁福坚,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柑红、王明凤,该支行职员。被告泉州市铭远门业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金吉,该公司负责人。被告黄金吉,男,196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南安市省新镇锦发胜门业加工厂。法定代表人尤祖清,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尤祖清,男,197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城支行(以下简称柳城农商行)因与被告泉州市铭远门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远公司)、黄金吉、南安市省新镇锦发胜门业加工厂(以下简称锦发胜加工厂)、尤祖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城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柑红、被告黄金吉并作为铭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发胜加工厂、尤祖清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城农商行诉称,2013年8月30日,被告铭远公司因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月利率9.75‰,期限12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8月29日。同日,被告锦发胜加工厂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锦发胜加工厂自愿为铭远公司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被告黄金吉、尤祖清分别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自愿为铭远公司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贷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催讨,但被告铭远公司未能归还贷款本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及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被告黄金吉、锦发胜加工厂、尤祖清也没有履行其相应的担保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铭远公司立即偿还借款90万元及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结欠的利、罚息(利、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与合同的约定计算,其中截止2015年5月4日暂计结欠利息0.536371万元);2、由被告黄金吉、锦发胜加工厂、尤祖清对上述余欠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被告铭远公司、黄金吉辩称,本案借款事实实际是黄金吉、尤祖清以铭远公司、锦发胜加工厂的名义向原告所借的。在借款100万元后,锦发胜加工厂的实际经营者尤祖清向铭远公司的经营者黄金吉从这100万元中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的利息及借款期限与本案借款合同是一致的。后来,尤祖清未能按期还款付息。黄金吉于2014年9月16日就向南安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尤祖清还款以用于偿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经南安法院以(2014)南民初字第54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黄金吉的诉讼请求,但尤祖清至今未能偿付款项。但答辩人一直按约定支付利息,后来答辩人于2015年4月份又偿付本金10万元。现因上述向原告的借款答辩人用于:1、自用60万元用于公司投入生产设备,回收周期较长,且家庭成员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资金一时难以回笼;2、尤祖清借用40万元没有清偿,答辩人一次性还款困难。因此,答辩人请求分期偿还上述未偿还借款。被告锦发胜加工厂、尤祖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原告柳城农商行与被告铭远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铭远公司因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月利率9.75‰,期限12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8月29日。同日,被告锦发胜加工厂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锦发胜加工厂自愿为被告铭远公司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被告黄金吉、尤祖清也分别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自愿为被告铭远公司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铭远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贷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催讨,被告铭远公司只于2015年3月20日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至2015年4月20日的借款利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0万元及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今的利息、罚息,被告黄金吉、锦发胜加工厂、尤祖清也没有对其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居民身份证》《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个人担保声明书》、《借款借据》、《欠息清单》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铭远公司、黄金吉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柳城农商行与被告铭远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体资格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柳城农商行与被告锦发胜加工厂签订的《保证合同》亦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被告铭远公司没有按约定期限还清借款本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铭远公司显属违约,故被告铭远公司应尽快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依照合同约定,被告锦发胜加工厂为被告铭远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被告黄金吉、尤祖清也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为被告铭远公司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故被告锦发胜加工厂、黄金吉、尤祖清应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被告铭远公司的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锦发胜加工厂、黄金吉、尤祖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铭远公司追偿或向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追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锦发胜加工厂、尤祖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泉州市铭远门业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城支行借款9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利息、罚息由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城支行按合同的约定计算,自2015年4月21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黄金吉、南安市省新镇锦发胜门业加工厂、尤祖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金吉、南安市省新镇锦发胜门业加工厂、尤祖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泉州市铭远门业工贸有限公司追偿或向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追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案件受理费12854元,由被告泉州市铭远门业工贸有限公司、黄金吉、南安市省新镇锦发胜门业加工厂、尤祖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炳源审判员  陈纯金审判员  周梅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沈筑银注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