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谢佳迅与黄忠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佳迅,黄忠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639号原告谢佳迅,男,197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永州市人。委托代理人伍佩玲,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忠良,男,1963年4月2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原告谢佳迅与被告黄忠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振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振湘、朱河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代理书记员林婷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谢佳迅及其委托代理人伍佩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忠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佳迅诉称,2014年8月,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14年11月29日,被告出具《承诺书》,并签字按手印。《承诺书》载明:于2014年8月所借谢佳迅人民币贰万肆仟元整,承诺于2014年12月20日前先还一半,计壹万贰仟元整,剩下部分于2015年1月15日还清,以前所写的两张借条随即作废。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款项,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贰万肆仟元整及利息(利息暂算至2015年3月31日为325.22元,后续计算至实际还款时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信息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承诺书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兴蓉支行账户明细原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4万元的事实。被告黄忠良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予以使用。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谢佳迅与被告黄忠良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14年11月29日,被告出具《承诺书》,并签字按手印。《承诺书》载明:于2014年8月所借谢佳迅人民币贰万肆仟元整,承诺于2014年12月20日前先还一半,计壹万贰仟元整,剩下部分于2015年1月15日还清,以前所写的两张借条随即作废。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黄忠良向原告谢佳迅借款2.4万元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欠款,酿成本纠纷,被告黄忠良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4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25元(至2015年3月31日)未超过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自2015年3月31日至本院指定还款日止的借款利率以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予以核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忠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谢佳迅借款本金24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25元(325元系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时止,自2015年3月31日至本院指定还款时的借款利率以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予以计算)。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黄忠良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振芳人民陪审员 杨振湘人民陪审员 朱 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林婷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