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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全裕银与唐世平民间借贷纠纷2015立民终2125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世平,全裕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1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世平,身份证住址四川省渠县。委托代理人:方俊挺,广东合众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全裕银,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衡南县。委托代理人:张小伟,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练晓新,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唐世平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5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认为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六条关于管辖地法院的约定,是被上诉人强加上去的,且本案实际借款地并不是发生在广州市白云区,《借款合同》的第六条属单方面的约定,为无效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诉称其已于一年前离开广州返回四川省渠县居住至今,故上诉人认为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达州市渠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上诉人全裕银系因上诉人唐世平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而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唐世平与被上诉人全裕银于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第六条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本合同有关的争议,由借款所在地广州市白云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管辖条款约定明确,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属合法有效,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唐世平诉称上述协议管辖条款系被上诉人强行添加上去的,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肖逸思审判员  沙向红审判员  谢国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