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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刑初字第1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刑初字第12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3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驾驶鄂Q×××××的面包车窜至瑞安市塘下镇新居村仙南巷X号胡某的金属加工厂门口,见加工厂的卷拉门没上锁,一伙人遂拉开卷拉门,先后三次进入加工厂内共窃取锌锭11块。后被告人张某等人被发现,被告人张某被当场抓获。随后,公安人员至现场追回赃物锌锭10块。经估价,被盗的11块锌锭价值共计人民币430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池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收款收据,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抓获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监控录像,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的大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91元。退赔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丽娜人民 陪 审员 叶玲玲人民 陪 审员 唐敬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缪 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