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刑初字第1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范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12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10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荣飞、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9日23时40分,被告人范某至本市兰江街道世南西路某号“阿某果园子”店,采用钥匙开锁等手段进入店内,窃得放置于该店内保险箱、收款机等处的营业款共计人民币13700余元。同月20日,被告人���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现部分赃款人民币13218元已被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清点记录、取款凭条、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照片说明、“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证人李某、黄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范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范某的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卫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施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