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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钟超平与广西宁明德昌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超平,广西宁明德昌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民初字第13号原告钟超平。委托代理人林敏。被告广西宁明德昌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县城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黄伟伦,公司总经理。原告钟超平与被告广西宁明德昌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农雄楼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陆有帅、黄世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农吕君担任记录。钟超平的委托代理人林敏到庭参加诉讼。德昌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超平诉称,从2012年6月起,钟超平与被告德昌公司达成木材供应口头协议,由钟超平向德昌公司供应木材薪材原材料,用于德昌公司组织生产中密度板。钟超平供应的木材薪材等材料在德昌公司处过磅称重,按吨计价,德昌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货款。起初,德昌公司每次都能按时支付木材款,但自2012年9月起,德昌公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开始拖欠钟超平木材款。截至2012年10月,德昌公司已累计拖欠钟超平木材款29345元。为此,钟超平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德昌公司支付钟超平尚欠木材款2934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钟超平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德昌公司原职工许小勤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其原是德昌公司职工,负责人事部工作,韦雪珍也是德昌公司原职工,负责财会出纳工作;证据3:《德昌木业有限公司付款请示单》1张及韦雪珍出具的结算单1份,证实2012年10月15日,德昌公司与钟超平结算木材货款38075元,已实际支付货款19094元,尚欠18981元;证据4:《全电子汽车衡称重记录单》客户联5张,证实2012年10月15日至26日,钟超平五次向德昌公司供应杂木35.34吨,桉树3.38吨。按德昌公司当时收购价折合货款为10453元;被告德昌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答辩、提供证据、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对钟超平的陈述及出示的证据进行核对。钟超平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客户名称注明“钟超平”的4张《全电子汽车衡称重记录单》客户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客户名称注明是“罗潮流”的1张《全电子汽车衡称重记录单》,因原告无相关证据给予佐证,故本院对该张记录单的关联性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6月,原告钟超平与被告德昌公司口头约定:由钟超平向德昌公司供应木材,用于德昌公司加工生产中密度板。钟超平供应的木材在德昌公司过磅称重,取得《全电子汽车衡称重记录单》客户联,然后再拿《全电子汽车衡称重记录单》客户联与德昌公司进行结算;经结算,德昌公司出具《德昌木业有限公司付款请示单》后凭该请示单支付货款。2012年9月起,德昌公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开始拖欠钟超平木材款。截至2012年10月15日,钟超平已向德昌公司供应木材折合货款为38075元,德昌公司已实际支付木材款19094元,尚欠木材款18981元。2012年10月20日至26日期间,钟超平又分四次向德昌公司供应杂木35.34吨。按钟超平庭审主张德昌公司当时杂木收购价为240元/吨计算,折合木材款为8481.6元。上述两项木材款合计27462.6元德昌公司一直未支付。为此,钟超平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德昌公司支付尚欠木材款,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另查明,2004年3月17日德昌公司注册成立,公司性质为外国法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为黄伟伦,工商登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为企独崇左总副字第451400400000058号。经营范围是生产和销售中密度纤维板、尿醛胶水(危险品除外)及桉树种植,企业住所地广西宁明县县城工业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钟超平与被告德昌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钟超平请求被告德昌公司支付尚欠木材款29345元是否予以支持。一、关于原告钟超平与被告德昌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根据钟超平举证的《德昌木业有限公司付款请示单》及《全电子汽车衡称重记录单》客户联等证据材料,足以证明钟超平与德昌公司存在木材买卖合同关系。对钟超平提出的其与德昌公司存在木材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二、关于原告钟超平请求被告德昌公司支付尚欠木材款29345元是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截至2012年10月26日,德昌公司尚欠钟超平木材货款为27462.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钟超平依照双方约定已经完成供货义务,故德昌公司应按约定支付钟超平木材货款27462.6元。被告德昌公司在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又未作书面答辩,应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宁明德昌木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钟超平尚欠木材款27462.6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34元,由被告广西宁明德昌木业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原告钟超平负担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农雄楼代理审判员  陆有帅代理审判员  黄世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农吕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